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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乡民初字第0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陈世发诉曹红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曹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乡民初字第01011号原告:陈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被告:曹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原告陈xx与被告曹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0年3月22日举行传统婚礼,2006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大儿子陈x14岁,小儿子陈x9岁。三年前被告扔下儿子不知去向,我与被告婚姻已名存实亡。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曹xx未出庭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0年3月22日举行传统婚礼后共同生活。于2002年12月12日生育大儿子,取名为陈x,现在xxx读书,于2007年3月16日生育二儿子,取名为陈x,现在xx小学读书。2006年8月29日原、被告补办了登记结婚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被告多次离家出走。2011年7月29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寻找无果。被告离家出走期间两个儿子均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父母照顾。依照法律规定,在审理过程中经征求大儿子陈x的意见,陈x表示其愿随父亲即原告陈xx生活为本案事实。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书、乡宁县管头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和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离家出走,2011年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已有四年之久。依法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离家出走后,二个儿子由原告及家人照顾,现已在其住所地上学。本着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原则,本院认为应由原告继续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较为适宜。因被告是没有固定的收入的农村居民,依照山西省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7154元的平均月收入的50%计算,被告每月应支付的两个孩子的抚养费298元(即7154÷1250%=2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xx与被告曹xx离婚。二、婚生子陈x、陈x随原告陈xx生活,被告曹xx每月承担抚养费298元,分别于每年的9月1日之前逐年支付给被告陈xx,直至陈x、陈x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鹏飞审 判 员  连晓兰人民陪审员  王卫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贵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