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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河民初字005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义和与焦建学、胡世领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义和,焦建学,胡世领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河民初字00515号原告陈义和。被告焦建学。被告胡世领。原告陈义和与被告焦建学、胡世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2015年8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义和诉称,其组织黄某某、蔡某某等44名工人承包两被告的修路工程,同时为两被告做零散工。原告按照商议内容完工后被告验收。原告所做工程款及其他费用总额为284731元,被告已给付221124元,余款63607元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均不予处理,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工程款及其他花费共63607元。被告焦建学、胡世领共同辩称,原告确实在被告处干活,但已将工程款给付完毕,且因原告多次上访政府部门要求付款,二被告已多支付原告10600元。原告陈义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冷水打路工人工账一份,共计79.5个工,总计7950元。2、公路施工明细账一份,工程款总额为295831元。3、方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其干活时在原告处吃饭,时间为2012年农历11月26至农历12月8日。4、刘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其干活时在原告处吃饭,时间为2013年3月14日至5月27日。5、姚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其干活时在原告处吃饭,时间为农历2012年10月5日至12月8日。被告焦建学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领条一份。拟证明陈义和于2013年2月5日领冷厚公路工人工资100000元,领条上注明含做路沟坎45550元,经手人为黄某某、陈义和。2、领条一份。拟证明陈义和于2013年7月6日领款6790元,条据上载明:“经领到冷厚路杂工67.5个×100元=6750元。”胡世领在条据上签名并注明日期为7月8日,金额为6790元。3、领条一份。拟证明陈义和于2013年8月22日领到冷厚路A标结算款113334元,胡世领在领条上签名并注明日期为8月31日。4、领条一份。拟证明陈义和于2013年8月23日领冷厚路A标项目部补生活费1000元。5、领条一份。拟证明陈义和于2014年元月24日领冷厚路工程款10600元。领条上载明:“今领到冷厚路A标结算后全部工程款(注:另加生活费、杂工、做饭工资)。”6、冷厚路总账本,记载冷厚路施工明细,其中显示陈义和工程款共计153113元7、冷厚路施工人员考勤表一份。各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认为是原告自己所写,不予认可;原告提交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费用已结算完毕。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为原告自制清单,属于其陈述,二被告对此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4、5为证人证言,依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告陈义和承包被告焦建学、胡世领的冷厚公路部分路段工程的劳务,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3年5月27日工程完工并经被告验收。2013年8月22日,双方经结算,二被告支付了原告所有剩余工程款113334元。原告陈义和向二被告出具领条一张。2014年1月24日,二被告给付原告陈义和10600元,原告陈义和向二被告出具领条一份,内容为“今领到冷厚路结算后全部工程款一万零陆佰元(注:另加生活费、杂工、做饭工资)陈义和2014年元月24号”。2015年6月29日,原告陈义和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余款及工资63607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陈义和要求二被告焦建学、胡世领支付工资及工程款,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陈义和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诉求,且经庭审查明,2014年元月24日原告陈义和在二被告处领取10600元时,其向二被告出具领条中明确载明已经结算并全部领取工程款,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义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陈义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清明人民陪审员  庞运来人民陪审员  王 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