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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民三终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支公司与朱生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支公司,朱生根,曾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三终字第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支公司。负责人何资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斌,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生根,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良云,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曾佳,男,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朝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生根,原审被告曾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朝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斌,被上诉人朱生根的委托代理人吴良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曾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24日早上,朱生根驾驶湘LY86**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上搭载其妻XX球),沿S324线由汝城县土桥镇龙谭桥村方向往汝城县土桥镇土桥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汝城县土桥镇金山村路口时,朱生根驾驶的车辆正前方撞到相对方向从S324线左转弯入金山村村道由曾佳驾驶的湘HP03**号牌轻型普通货车车厢右侧踏板上,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朱生根及搭载人员XX球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8日,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佳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生根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XX球无责任。二、事故发生后,朱生根被送到汝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同天转院至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5天。入院诊断为:右髌骨开放性骨折;左颧骨骨折、上颌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朱生根于2014年12月16日实施了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空心钉及克式针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右髌骨开放性骨折;颅面骨多发骨折;肝右叶小肿囊;左眼眼睑挫伤;左眼眼球挫伤;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出院医嘱为:全休3个月,注意功能锻炼,石膏外固定1个月,1个月后患肢免负重扶拐下地;住院期间陪护1人;1年后回院取除内固定,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约8000元;定期复查,不适时请门诊随诊。朱生根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儿子朱刚。2015年4月10日,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朱生根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三、曾佳事发时驾驶的湘HP03**号牌轻型普通货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朝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朱生根的母亲何定攸于1936年8月18日出生,已满75周岁,生育了包括朱生根在内共3个子女。原审原告朱生根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判令曾佳赔偿朱生根各项损失104,014.6元,人保财险朝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生根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曾佳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XX球无责任。曾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朝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保财险朝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了朱生根妻子XX球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二、根据2015-2016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朱生根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9,953.16元;2、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060元/年×20年×20%=40,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025元/年×5年×20%÷3=3008元,合计:43,248元;3、误工费确定为23,441元/年÷365天×135天(至定残前一天)=8670元;4、护理费,朱生根的护理人员为其儿子朱刚,确定为23,441元/年÷365天×35天=2247.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00元/人.天×35天=3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0,000元;7、鉴定费确定为700元;8、营养费,酌定1000元;9.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确定为8000元;10.交通费,根据汝城至韶关汽车客运标准,结合朱生根及其护理人员的实际情况,朱生根的交通费确定为35元/人×2人×2次=140元。11、朱生根主张的摩托车维修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确定朱生根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但朱生根提交的摩托车维修票据无法证实其车辆损失的具体情况,故对摩托车维修费不予支持。12、朱生根主张的病例复印费,非法定赔偿费用,不予支持。以上朱生根的各项损失共计97,458.96元。在调解过程中,曾佳已同意赔偿朱生根15,000元。三、另案中XX球的损失为:医疗费49,488元;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41,744元;误工费8670元;护理费22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27,349.8元。朱生根与XX球系夫妻关系,二人同时起诉要求人保财险朝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朱生根和XX球承担均等责任,朱生根、XX球的主张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即由人保财险朝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生根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55,000元,合计60,0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朱生根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55,000元,合计6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生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上诉人人保财险朝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朱生根的伤残等级评定过高,认定相应伤残损失的依据不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的肢体丧失功能计算标准,膝关节的权重指数为0.28,如果仅有膝关节损伤导致一肢体功能丧失20%以上,其膝关节的功能应当已经全部丧失。而根据粤北医院的诊断可知,朱生根仅仅只有髌骨开放性骨折,其膝关节并没有其他损伤,肢体功能不可能全部丧失。因此,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依据不足。二、原审没有给予人保财险朝阳公司足够的举证期限,而朱生根提交伤残鉴定报告超过了举证期限。原审在2015年6月25日第一次开庭时没有提交伤残鉴定报告,直到2015年7月7日才提交,于是原审在2015年7月17日进行第二次开庭。故此,原审给予人保财险朝阳公司的举证期限只有10天,明显偏少。朱生根的伤残鉴定报告于2015年4月9日由鉴定机构作出,其未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人保财险朝阳公司赔偿朱生根损失47,682元,核减金额为12,318元。被上诉人朱生根答辩称:一、朱生根的损伤部位是髌骨粉碎性骨折,已造成膝关节功能严重丧失,鉴定机构评定朱生根构成九级伤残并无不当。二、朱生根的伤残鉴定在原审开庭时已提交,人保财险朝阳公司认为朱生根是在第二次开庭时才提交与事实不符。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曾佳提交书面材料述称:在原审法院组织下,曾佳已与朱生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曾佳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朱生根各项损失15000元,该赔偿款已当庭支付给朱生根。原审法院已制作并送达了《民事调解书》。曾佳因病住院不能出庭参加诉讼,请法院依法处理。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补充查明:一、根据粤北人民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朱生根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主要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膝关节脱位并关节周围软组织挫裂伤。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朱生根在医疗单位施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至今,后遗右膝关节僵硬,功能丧失。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9IX级伤残(即九级伤残)之4.9.9肢体损伤致i)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三、2015年6月24日朱生根提交的证据目录载明证据三为“伤残鉴定书”,在2015年6月25日的开庭审理中,朱生根将“伤残鉴定书”作为证据予以提交。原审法院在2015年5月30日上午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通过中国邮政寄给人保财险朝阳公司,人保财险朝阳公司在2015年5月31日下午签收。四、经查医学资料,人体的髌骨,即膝盖骨,位于膝关节前方,是人体内最大的籽骨,包埋于股四头肌腱内,为三角形的扁平骨。底朝上,尖向下,前面粗糙,后面为光滑的关节面,与股骨的髌面相对,参与膝关节的构成。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原判采信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朱生根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并按九级伤残计算朱生根相应的损失是否正确;二、原审给予当事人双方的举证期限是否存在违法情形。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体的髌骨即膝盖骨,位于膝关节前方,包埋于股四头肌腱内,与股骨的髌面相对,参与膝关节的构成;本案中,根据医院的病历资料记载,朱生根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膝关节脱位并关节周围软组织挫裂伤,以及颅面骨多发骨折,肝右叶小肿囊,左眼眼睑挫伤,左眼眼球挫伤等。人保财险朝阳公司认为朱生根的受伤只有髌骨开放性骨折,膝关节并没有其他损伤,肢体功能不可能全部丧失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佐证,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人保财险朝阳公司在原审中收到了原审法院送送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其没有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进行答辩及对朱生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此为人保财险朝阳公司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其不服朱生根的伤残鉴定意见,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根据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分析,朱生根经治疗后遗右膝关节僵硬,功能丧失,将朱生根的治疗后伤情对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的九级伤残评定标准,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评定朱生根构成九级伤残,并无不当。人保财险朝阳公司认为朱生根的伤残等级评定过高,原判认定朱生根相关伤残损失依据不足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本案中,经查原审案卷,原审法院在2015年5月30日上午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通过中国邮政寄给人保财险朝阳公司,人保财险朝阳公司在2015年5月31日下午签收,原审于2015年6月25日开庭审理。因此,原审已经给予人保财险朝阳公司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朱生根于2015年6月24日提交了证据“伤残鉴定书”,并在2015年6月25日的开庭审理中举证,人保财险朝阳公司认为朱生根提交“伤残鉴定书”已超过诉讼期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朝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敦先审 判 员  刘殳扬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龙旭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