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刘建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刘建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744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处(滦县经济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蒿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雷,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刘建河。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建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刘建河与原告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从原告方承租丰田车一辆(车架号:LFMBEC4DXB0026629),并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行办理贷款以支付第一期租金,原告为其按时向银行还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被告刘建河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导致银行扣划原告56051.6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建河仍不履行给付义务。依据合同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建河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56051.63元并收取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建河给付我原告代偿的银行贷款56051.63元及违约金16815.49元,共计72867.12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担负。被告刘建河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二: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一份(原件),证明租赁物的来源;证据三:交接确认函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向被告刘建河交付了租赁物;证据四:确认书(原件),证明明确履约保证金为第二期租金;证据五: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原件),证明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向银行提供了担保;证据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已由银行核对盖章),证明被告从银行贷款的事实;证据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原件),证明原告为被告按时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八: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行个人贷款借据(复印件,已由银行核对盖章),证明被告所贷贷款顺利发放;证据九:扣划证明(原件),证明原告履行担保义务所遭受的损失;证据十: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所交履约保证金数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刘建河(乙方)签订了《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租字第NM西安明祥0002号)。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指定和要求,从乙方指定处购买丰田汽车1台,出租给乙方,总租金160000元,乙方分两期向甲方支付,第一期租金112000元由乙方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行(本合同简称贷款行)办理贷款直接转入甲方账户,第二期租金48000元的支付日为租赁期限到期日。同日,解启明(出卖方)与原告(购买方)、被告刘建河(承租人)签订了《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2013年3月22日,原告完成了租赁物的交付,并得到被告刘建河的确认。2013年3月8日,担保方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乙方)与借款方被告刘建河(甲方)签订了《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编号:2013年担保字第NM西安明祥0002号)。合同约定:甲方从乙方处租赁车辆1台(租赁合同编号为2013年租字第NM西安明祥0002号),并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行(以下简称贷款方)办理贷款112000元直接转入乙方账户冲抵甲方应付乙方的第一期租金;根据甲方与贷款方的要求,乙方为甲方的上述贷款向贷款方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甲方未按期足额缴纳贷款方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甲方构成违约;若甲方违约,乙方主动或应贷款方要求履行担保义务,提前为甲方还清部分或全部贷款方贷款本息,且无需征得甲方事先同意。乙方履行担保义务后,甲方应将乙方的代偿款在乙方履行担保责任当日全额支付给乙方,同时,甲方还应以乙方代偿款的30%为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刘建河还向原告出具了确认书,确认其应向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数额为48000元,用于保证其能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第二期租金,并授权原告在租赁期限到期日自动将履约保证金转为应支付给原告的第二期租金,并且在被告刘建河出现违约行为时,原告有权自行决定将履约保证金转为被告刘建河应支付给原告的第二期租金。2013年3月28日,被告刘建河向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48000元。2013年3月21日,被告刘建河(借款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行(贷款人)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L(2)D-2013-CA-0435号)。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12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用途为租车;由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相应的保证合同。2013年3月22日,保证人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借款人刘建河之间签署的编号为L(2)D-2013-CA-0435号的个人贷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被告刘建河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贷款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行于2014年4月开始从原告账户扣划被告刘建河所欠的已到期的借款本息,自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行共计从原告处扣划被告刘建河所欠的已到期的借款本息56051.63元。本院认为,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建河签订的《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等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都应严格遵守相关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刘建河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被告刘建河承担了担保责任后,要求追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其实际履行担保额(56051.63元)的30%计算16815.49元,从其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河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56051.63元及违约金16815.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2元,保全申请费749元由被告刘建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国代理审判员 袁慧利代理审判员 范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媛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