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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增锤、李换军与被告马小云、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增锤,李换军,马小云,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1164号原告刘增锤。委托代理人贾海霞、武江静,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换军。委托代理人王瑞,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小云。委托代理人钞希烨,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惠。原告刘增锤、李换军与被告马小云、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增锤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江静、贾海霞、原告李换军委托代理人王瑞、被告马小云的委托代理人钞希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增锤、李换军诉称:2014年12月4日19时许,原告刘增锤驾驶原告李换军所有的蒙KOW3**号“美亚”牌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榆佳路67KM+200M处时,与由西向东被告马小云超速行驶的陕K441**“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刘增锤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增锤被送往榆林市中医医院门诊室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外伤后综合症;2、左侧踝关节损伤;3、右侧外踝损伤;4、4个牙齿松动;在榆林市中医医院门诊室就诊40天,花医疗费17668.56元。原告李换军车辆损失经榆林市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该评估机构出具榆方评报字(2015)第119号评估报告书,其评估结论为蒙KOW3**天津美亚牌TM1020A3皮卡车辆损失评估价值为28212元。此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榆公交一认字(2014)第3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增锤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马小云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陕K441**“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此次事故,双方调解处理未果,为此二原告涉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小云、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增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等各项费用37948.56元;2、依法判令被告马小云、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李换军赔偿车辆损失费28212元,鉴定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增锤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肇事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情况。第二组:诊断证明一份、门诊病例一份、医疗费票据115支,用于证明原告刘增锤因此次事故在榆林市中医医院治疗40天,共花医疗费17668.56元的事实。原告李换军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李换军行驶证一份、刘增锤驾驶证一份,用于证明蒙KOW3**号“美亚”牌轻型普通货车属于原告李换军所有,车辆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合法的道路行驶资格,及驾驶员刘增锤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第二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用于证明原告李换军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经鉴定为28212元及花费鉴定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马小云辩称:肇事系事实。被告马小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庭核实后按照比例进行划分。被告马小云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陕K441**“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马小云,且被告马小云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事实。第二组:保险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马小云所有的陕K441**“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投保情况。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马小云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公司仅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鉴定费不属于公司的赔偿项目,不予承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刘增锤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马小云对原告刘增锤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刘增锤未提交处方,住院病例及用药清单,仅提交门诊病历,故对于事故发生当日2014年12月4日的医疗费937.37元无异议,对其以后的治疗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李换军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其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鉴定车损数额过高。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刘增锤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仅门诊治疗,且门诊病例只有2014年12月4日的记载,故对于事故发生当日即2014年12月4日的医疗费认可,对其以后的治疗费用及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不予认可。对原告李换军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均无异议。对于被告马小云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及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刘增锤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刘增锤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刘增锤虽未住院治疗,但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依据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中医生建议门诊留观,原告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榆林市中医医院持续治疗,故本院对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因病情治疗38天的事实。原告李换军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被告马小云有异议,但经法院释明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后,被告马小云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否定,故对于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马小云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及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4日19时许,原告刘增锤驾驶原告李换军所有蒙KOW3**号“美亚”牌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榆佳路67KM+200M处时,因转弯半径过大占道超速行驶与由西向东超速行驶的被告马小云驾驶自己所有的陕K441**“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刘增锤及被告马小云受伤及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增锤被送往榆林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外伤后综合症;2、左侧踝关节损伤;3、右侧外踝损伤;4、4个牙齿松动;在榆林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38天,花医疗费17668.56元。此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榆公交一认字(2014)第3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增锤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小云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审理中,原告刘增锤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李换军申请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榆林市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该评估机构出具榆方评报字(2015)第119号评估报告书,其评估结论为蒙KOW3**天津美亚牌TM1020A3皮卡车辆损失评估价值为28212元。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出具榆中法技字(2015)第33号函,原告刘增锤不构成伤残,不予受理。陕K441**“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此次事故,双方调解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小云、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增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等各项费用37948.56元;2、依法判令被告马小云、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李换军赔偿车辆损失费28212元,鉴定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刘增锤驾驶蒙KOW3**号“美亚”牌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马小云驾驶的陕K441**“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刘增锤受伤、车辆受损系事实,此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刘增锤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小云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被告马小云所有的陕K441**“五菱”牌客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二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该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刘增锤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为:医疗费17668.56元、原告无固定收入,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134元/天计算,误工费为5092元(134元/天×38天),对于护理费因原告左右侧踝关节损伤行动不便确需护理,故护理费为3800元(100元/天×38天)应予支持,伙食补助费为3420元(90元/天×38天),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李换军的蒙KOW3**号车辆经鉴定车辆损失为28212元,支出鉴定费3000元。以上原告刘增锤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980.56元,首先应当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增锤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5092元、护理费3800元,合计18892元,剩余11088.56元,因此次事故原告刘增锤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马小云承担次要责任,对于造成的损失原告刘增锤自行承担70%即7762元,被告马小云应承担30%即3326元。原告李换军车辆损失28212元、鉴定费用3000元,合计31212元,首先应当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换军2000元,剩余29212元,被告马小云应赔偿30%即8763.6元。原告李换军未请求刘增锤赔偿,故对于车辆损失的70%部分本院不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增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8892元;赔偿原告李换军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马小云赔偿原告刘增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326元;赔偿原告李换军车辆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8763.6元。三、驳回原告刘增锤和李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原告刘增锤、李换军负担800元,被告马小云负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蔚审 判 员  张 锐人民陪审员  侯艳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绥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