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关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87号原告关某,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原告关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乞国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结婚没多长时间就开始分居,2011年3月2日原告到法院立案请求离婚,后撤诉,三年多双方互不联系,现再次��诉,诉讼请求: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用以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3、法院传票,用以证明2011年南宫市人民法院曾受理过原告的离婚诉讼。被告李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经人介绍订婚并于××××年××月××日在南宫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婚后因性格不合,结婚时间不长就开始分居,2011年原告到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本院传票和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就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已有四年时间,双方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依法��准予双方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关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到150元,由原告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乞国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英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