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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终字第0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正花与石六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正花,石六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1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花,女,1937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熊小东,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六元,男,1968年12月5日生,汉族,农用车驾驶员,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何东华,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负责人:陈先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庄清,该公司职工。上诉人王正花为与被上诉人石六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宿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初字第00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正花的委托代理人熊小东、被上诉人石六元的委托代理人何东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庄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14日10时30分,石六元驾驶皖08/818**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至宿松县许岭镇矮脚村杨屋组路段时,因车载树木超长将在公路边行走的汪毛妹和王正花同时刮倒,致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4082620140314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六元负全部责任,王正花、汪毛妹不负责任。(二)事发后,王正花被送宿松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骨盆骨折、双手部软组织挫裂伤。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经宿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皖同(2014)临鉴字第Q99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王正花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王正花伤后的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三)王正花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年满76岁。2014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9916元,安徽国有经济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074元。(四)事故发生后,石六元妻子对王正花进行21天的护理。(五)肇事车皖08/818**号变型拖拉机已在人保宿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六)本起事故中另一位伤者汪毛妹和石六元已达成和解且出具了书面材料表示放弃诉讼权利,故本案中对汪毛妹的损失不予考虑。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起事故石六元负全部责任、王正花无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根据现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事实证据,本院对王正花的损失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7074.33元(县人民医院费用6175.1元+县中医院门诊费用484.93元+村卫生室41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正花主张30元/天×(55+23)天=2340元,因第二次住院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只予支持1650元(30元/天×55天)。3、误工费,王正花主张14539元,因王正花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6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存在误工损失,故不予支持。4、营养费,王正花主张30元/天×(55+23+60)天=414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认为王正花伤后营养期60天,故本院只支持1800元(30元/天×60天)。5、护理费,王正花主张14076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认为王正花伤后护理期60天,参照2013年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074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094元(37074元/年÷365天×60天)。6、交通费,因住院55天酌定550元和王正花两个儿子因事故从上海往返宿松酌定800元,共计1350元。7、残疾赔偿金,王正花主张9916元/年×20年×10%=19832元,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本院只予支持4958元(9916元/年×5年×10%)。8、鉴定费1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正花主张6000元,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合计损失30826.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费20302元,共计30302元,应由人保宿松支公司予以赔偿。超出医疗费限额部分524.33元(医药费7074.33+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营养费1800-限额10000),因石六元负全部责任,应由石六元予以赔偿524.33元。石六元要求其相应护理期间的护理费予以返还的请求,因王正花当庭予以认可石六元妻子对其护理了21天,应予支持,返还金额2133元(37074元/年÷365天×21天)。石六元辩称共垫付费用22500元,根据本院已采信的证据应当确认石六元已实际垫付费用22500元。故王正花收到人保宿松支公司赔偿款时应当返还石六元24633元(2133元+22500元)。人保宿松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由于人保宿松支公司未举证证明由被保险人承担,同时人保宿松支公司在本案中作为赔偿义务人,败诉一方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应承担全部或部分诉讼费用,故人保宿松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1、原告王正花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07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94元、残疾赔偿金4958元、交通费135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等合计30826.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正花30302元;由被告石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正花524.33元。2、原告王正花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赔偿款时应返还被告石六元24633元。3、驳回原告王正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王正花负担1125元,被告石六元负担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负担600元。宣判后,王正花不服,上诉称:1、王正花只认可石六元垫付了10000元的事实,一审认定石六元垫付了22500元是错误的;2、王正花认可石六元的妻子对其护理过几天,但没有肯定护理了21天,一审认定石六元妻子对其护理了21天缺乏事实依据;3、一审法院对王正花所提供的宿松县中医院住院药费以及村卫生室出具的医药费收据以及相应的护理费和交通费没有全部采信,与事实不符;4、一审法院对石六元提交的张晓武的证词予以采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证据是庭后提交,超过了举证期限,亦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石六元二审辩称:1、护理期限21天一审进行过核实,王正花当时没有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应该认为是承认这一事实;2、王正花第一次出院是2014年5月,第二次是11月,相隔时间较长,王正花未提供用药清单,也未证明病情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中医院的病历是骨质疏松,与本案无关联性。卫生室的票据,王正花没有提供病历、用药清单及诊断证明,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一审不予认定是正确的;3、石六元在一审中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完全能够证实石六元垫付了费用。人保宿松支公司二审辩称:石六元的垫付款与本公司没有利害冲突,不发表意见。一审未认可的部分费用,认定事实清楚。一审采信证据正确,应予维持。王正花在二审提交了两份证据,一是王正花在宿松县中医院的医药费清单共四页,证明王正花在县中医院治疗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有关;二是孙的妹护理费收费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5月8日王正花请了护理人员,并给护理人员孙的妹护理费6600元。针对王正花提交的两份证据,石六元质证认为,中医院的医药费清单在一审期间就存在,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王正花5月8日出院,中医院住院是11月25日,时间相隔太长,而且病历是骨质疏松,未经鉴定不能证明是交通事故引起的。护理费证明与本案无关联,一审确定王正花的护理期限是60天,由谁护理,护理费多少与本案无关。针对王正花提交的两份证据,人保宿松支公司同意石六元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宿松县中医院的医药费清单四页,该四页清单上有两页清单只有王正花的姓名、床号、住院号,无任何时间记载。另两页清单上只有打印日期,无姓名、床号、住院号。一页清单打印日期为20140128,王正花事故发生在2014年3月14日,清单打印日期与该时间不符。另一页打印日期为2014-05-08,该页与王正花一审提交的证据四宿松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小项统计第二页一致,不属于宿松县中医院的费用。上述宿松县中医院治疗的费用达不到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证明目的。孙的妹护理费收费证明,证实护理费为每天120元,共6600元。王正花在一审也提交了四份护理费收条,五份收条护理费标准不一,王正花没有提供相关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石六元、人保宿松支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证据未提出复核意见。二审法院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1、原判对张晓武的证明予以采信,认定石六元垫付了22500元是否正确;2、原判认定石六元的妻子对王正花护理21天有无事实依据;3、原判对王正花的部分费用未予认定是否正确。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关于垫付款22500元。一审中,石六元提供了彭爱民的谈话笔录及张晓武出具的证明,证实石六元在王正花出院时支付了10000元及王正花在宿松县人民医院治疗时石六元垫付了12500元。王正花对石六元垫付的10000元予以认可,对垫付的12500元不予认可。张晓武的证明虽在第一次庭审后提交,但在第二次开庭时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王正花虽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原判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并认定石六元垫付22500元并无不当。二、关于石六元妻子的护理天数。一审庭审时,石六元陈述其妻子在县医院护理王正花一星期,2014年5月9日至23日在王正花家里进行了护理,王正花对护理天数并未提出异议。二审时,王正花认可石六元妻子在住院和出院期间都进行了护理,时间为七天,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判认定石六元妻子护理天数为21天并无不当。三、关于未予认定的部分费用。1、原审对王正花2014年11月25日至12月18日在宿松县中医院的住院药费未予认定。依据宿松县中医院出院小结记载,王正花出入院诊断均为骨质疏松,伴病理性骨折,因王正花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病情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原审未予认定正确。2、王正花在原审提交了九张宿松县卫生室出具的医药费收据,其中三张为收据联并有经办人签名,原审予以认定,余下六张(金额分别为112元、194元、30元、150元、200元、587元),因系存根联,且有四张无经办人签名,原审未予认定正确。3、原审中,王正花提供了护理费收条四张,收条中护理费收费标准不一,且未提供相应的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原判对护理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并按鉴定的护理期60天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4、关于交通费,原审考虑王正花在宿松县治疗及其子外地往返宿松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35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王正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左 红审 判 员 江 韵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