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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茂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双辽市茂林镇树成农机配件中心与被告师维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辽市茂林镇树成农机配件中心,师维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茂民初字第232号原告双辽市茂林镇树成农机配件中心。法定代表人:关树成,男,锡伯族,1958年10月10日生,个体,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王丽丽,女,汉族,1986年2月28日生,无业,住双辽市。被告师维龙,男,1990年4月18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双辽市。原告双辽市茂林镇树成农机配件中心与被告师维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占义独任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丽、被告师维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师维龙于2014年10月1日在我公司赊购了一台大旺牌玉米收割机,设备总价210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末给付货款。到期后我方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设备款21000.00元。被告辩称,由于机器不好使,我没赚到钱,故不同意偿还。在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或辩解,分别出示和宣读了有关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0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大旺牌收割机一台,价款21000元,至今没有给付。双方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否给付原告货款21000元。现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所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双方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间21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被告应偿还该笔欠款210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欠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存在。以上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未对其出售的产品履行保修义务,故不同意还款。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被告需另行起诉,依此主张不偿还欠款依法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被告应当偿还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师维龙于判决生效后即偿还原告双辽市茂林镇树成农机配件中心欠款2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师维龙负担162.5元,退回原告1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占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嵩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