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开民初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兆新与刘祝安、陈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新,刘祝安,陈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开民初字第0007号原告李兆新。委托代理人陈国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步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祝安。被告陈金花。原告李兆新与被告刘祝安、陈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中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兆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祝安、陈金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兆新诉称,被告刘祝安分别于2013年4月23日、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0月20日、2013年11月1日向我借款5万元、5万元、6万元、5万元,合计21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三,逾期未能归还。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1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被告刘祝安、陈金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祝安、陈金花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祝安分别于2013年4月23日出具借条,向原告李兆新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3年7月23日还清;于2013年10月14日出具借条,向原告李兆新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3年10月19日还清;于2013年10月20日出具借条,向原告李兆新借款6万元,约定于2013年11月20日还清;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李兆新出具借条,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3年12月1日还清。2013年12月12日,被告刘祝安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关于借李兆新人民币21万元的逐笔还款保证:1、2014年1月25日前还本金6万元及21万元的到期利息;2、2014年4月23日前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3、2014年7月23日前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4、2014年12月23日前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千分之三十,被告已还清至2013年11月份借条约定的还款对应日期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还款保证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21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对借期内的利率约定不明,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原告主张从2013年11月份借条约定的对应还款日期计算逾期利息应予支持。(三)关于本案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案债务虽为被告刘祝安向原告所借,但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推定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祝安、陈金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原告李兆新借款本金21万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及标准为:5万元从2013年11月2日、5万元从2013年11月20日、6万元从2013年11月21日、5万元从2013年11月24日起,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5元,减半收取2937.5元,由被告刘祝安、陈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何中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城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