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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沾民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沾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播乐信用社与文开明、文开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沾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播乐信用社,文开明,文开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民初字第981号原告沾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播乐信用社,。被告文开明,男,汉族,沾益县人。被告文开进,男,汉族,沾益县人。原告沾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播乐信用社(以下简称播乐信用社)诉被告文开明、文开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播乐信用社的负责人黄鹏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开明、文开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信用社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文开明因购车向我社借款140000元,于2015年3月21日到期,借款期限1年,约定月利率9.7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文开明、文开进未答辩。原告播乐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播乐乡鸭团村委会证明2份,用于证实本案中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当事人系本案二被告,二被告现下落不明。2、合同编号为0202101166140314130000028号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二被告订立合同时签名捺印照片复印件各1张,用于证实2014年3月21日,被告文开明与原告订立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文开进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文开进为被告文开明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文开明发放借款14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文开明、文开进未质证。本院认为,上列证据能够证实本案待证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文开明、文开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21日,被告文开明与原告播乐信用社订立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文开进以担保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40000元,借款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月利率9.75‰;借款人到期未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约定利率加收40%确定罚息利率,收取罚息。同日,被告文开进与原告订立��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文开进为被告文开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文开明发放借款140000元。在借款期内,被告文开明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利息结至2015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文开明向原告播乐信用社申请借款,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文开明发放了借款,原告与被告文开明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文开进自愿为被告文开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文开进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现被告文开明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文开进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二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36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开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文开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沾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播乐信用社借款本金136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二、由被告文开进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由被告文开明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文开明、文开进共同负担。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成杰代理审判员  张 洁人民陪审员  陶之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如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