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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4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忠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4141号原告:李忠阳,职员。委托代理人:韩冰,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其梦,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沧州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负责人:黄玉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海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阳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辩称:1、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责任保险,应依据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向事故对方主张侵权责任,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诉求。2、原告应提交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是否合法有效。3、诉讼费不予承担。案件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投保人赵晓林为其所有的冀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保险,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座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4座,每座100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2015年8月4日16时,在黄骅市境内,徐琳琳驾驶鲁N×××××号轿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08KM+600M处时,与对向赵晓林驾驶的冀J×××××号轿车相撞,造成徐琳琳及其乘车人尹帅,赵晓林及其乘车人刘丹、王文权、李忠阳、黄亚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黄骅市交警大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琳琳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晓林及其他人员无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应向事故对方主张侵权责任,提交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一份,其中第十条第三款载明“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主张免赔。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排除投保人权利的保险条款属于无效条款,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尚未向事故对方主张赔偿,但未放弃向事故对方主张赔偿的权利。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6244元,依据收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依据病历确认原告住院8天,按100元/天计算;3、护理费1008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标准按126元/天计算,符合相规定和客观需要,应予支持,计算为126元/天×8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仅提交工作单位证明及工资表,但没有提交误工及扣发工资证明,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5、交通费200元,结合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以上损失合计确认8252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保险单系冀J×××××号车车主赵晓林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证实了J1Q232号车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应予确认。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标的车辆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李忠阳作为标的车辆的乘员,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主张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涉及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财产保险,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调整范畴。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可以约定依事故责任按比例赔付,但不能排除被保险人首先选择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付,然后由保险人向侵权人追偿的法定权利。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第十条,仅约定依事故责任按比例赔付及无责不赔,未载明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索赔选择权。该约定,明显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免除保险人责任,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权利的格式条款,应确认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应向侵权人主张赔偿,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忠阳的8252元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在冀J×××××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具有向事故对方责任人追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李忠阳保险金8252元;二、驳回原告李忠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忠阳承担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海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