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文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胡某、罗某等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罗某,刘某

案由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2014年5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2日被文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罗某,男,2014年5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5月22日被文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刘某,男,2014年5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5月22日被文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罗某、刘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明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罗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份,被告人胡某、罗某、刘某明知盐酸为易制毒化学品,在未取得许可和备案的情况下,购进并销售给河北某建材有限公司57.14吨。2、2014年4月份,被告人胡某、罗某、刘某明知盐酸为易制毒化学品,在未取得许可和备案的情况下,购进并销售给廊坊某板带有限公司75.08吨。3、2014年5月3日,被告人胡某、罗某、刘某明知盐酸为易制毒化学品,在未取得许可和备案的情况下,购进并销售给文安县某制管有限公司35.92吨。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胡某自动到文安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罗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吴某等人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罗某、刘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制毒化学品盐酸且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合伙作案,属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胡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罗某、刘某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综上情节,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罗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长  邓俊华审判员  杨根良审判员  李维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振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