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5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54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姚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应聘为本市江岸区建设新村463号“鑫鼎网吧”收银员。2014年3月30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从该网吧收银台内的抽屉内盗走人民币1,500余元,后用起子将被害人张某上锁的私人抽屉撬开,盗走人民币2,000余元、黄鹤楼(硬红)香烟4条(价值人民币800元)、黄鹤楼(软红)香烟4条(价值人民币960元)、黄鹤楼硬珍品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400元)。被告人杨某将赃款及赃物销赃后全部挥霍。2015年8月13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及办案说明;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指认犯罪现场笔录;价格鉴证意见书;现场照片;营业执照资料;视频资料;旅客住宿登记单等书证材料;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波代理审判员 马 鑫人民陪审员 朱 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高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