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6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洪芹与被上诉人康平县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淑英、付秀华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洪芹,康平县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淑英,付秀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6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芹,女,住康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平县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康平县。法定代表人:王行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冬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丙权,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英,女,住康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秀华,女,住康平县。委托代理人:张永,系付秀华丈夫,住康平县上诉人刘洪芹与被上诉人康平县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农信公司)、李淑英、付秀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2015)康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英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时钰主审、代理审判员宋喆参加评议,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洪芹,被上诉人中和农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东伟、张冬梅,原审被告李淑英,原审被告付秀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刘洪芹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借款本金为16,000元,利息为2160元。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被告分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10次还清,每次偿还本金1600元,利息216元。被告如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一次性收回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各被告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对每人借款的偿还和利息和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后即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刘洪芹。现被告刘洪芹于2015年3月10日未能如期还款付息,尚欠原告康平县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12,712元(其中本金11,881元,利息831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记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中和农信公司在原审诉请为:判令被告刘洪芹偿还我公司剩余本金及利息合计12,712元(其中本金11,881元,利息83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洪芹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中已经约定被告如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一次性收回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刘洪芹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则原告终止合同,并要求一次性收回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各被告与原告约定各被告均为借款人,互为连带保证人,对每人借款的偿还和利息和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洪芹于2015年3月10日未能如期足额还款,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刘洪芹及其连带保证人李淑英、付秀华主张权利,因此,保证人李淑英、付秀华对由其担保的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洪芹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康平县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12,712元;二、被告李淑英、付秀华对上述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元,由被告刘洪芹、李淑英、付秀华负担。宣判后,被告刘洪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1、原审把本案事实没有完全查清,未提被上诉人公司放贷职员张丽红利用职务诈骗的事实。2、被上诉人作为放贷公司本案有不可推卸的责任。3、刑事诈骗已立案。原审法院违背了刑先民后的原则。被上诉人中和农信公司辩称:上诉人从我公司取得借款后,转手将借款交给张丽红我公司并不知情。我公司在放贷过程中并无过错。此借款合同纠纷不涉及刑事案件。张丽红涉嫌犯罪是其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淑英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被上诉人付秀华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洪芹、李淑英、付秀华与中和农信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刘洪芹在收到借款后未能按期足额还款,中和农信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刘洪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连带保证人李淑英、付秀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违背了先刑后民的原则,张丽红涉嫌刑事诈骗案件康平县公安局已经立案的上诉主张,因本案是康平县中和农信公司与刘洪芹、李淑英、付秀华借款合同纠纷,刘洪芹、李淑英、付秀华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且已经实际收到中和农信公司发放的贷款,中和农信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刘洪芹、李淑英、付秀华依约承担还款责任,至于上诉人称收到借款后又将借款交给张丽红,属于上诉人对该笔借款的处分,上诉人主张张丽红涉嫌诈骗上诉人的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元,由上诉人刘洪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英玉审 判 员 王时钰代理审判员 宋 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秀丽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