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9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91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7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住重庆市梁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江银花,重庆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熊某,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重庆市江北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高某某,男,1989年1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梁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樊某甲,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熊某、高某某、樊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隗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江银花,被告人熊某、高某某、樊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来到重庆市北部新区××路的一个烧烤摊附近,与在此吃烧烤的杨某等人发生口角并致肢体冲突,杨某某认为自己“吃了亏”,遂邀约熊某、高某某、樊某甲前去殴打杨某等人。杨某某认为在路边送客的黄某某是与其发生冲突的人,即上前对其进行殴打,其余三被告人也一同使用拳脚及棍棒对其进行殴打,致使其头部受伤。期间,四被告人又对杨某进行殴打,该烧烤摊经营者樊某乙、朱某某上前劝阻,四被告人又将二人打伤,并在打斗过程中将该烧烤摊的部分桌椅损坏。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樊某、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损坏的桌椅等物品共计价值807元。2015年6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熊某、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同月15日,被告人樊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熊某、高某某、樊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熊某、高某某、樊某甲经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自己一直在现场,具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其明知他人报警而未逃离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熊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樊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熊某、高某某、樊某甲等人饮酒后,来到重庆市北部新区×××路的一个烧烤摊附近,与在此吃烧烤的杨某等人发生口角并致肢体冲突,杨某某认为自己“吃了亏”,遂邀约熊某、高某某、樊某甲前去殴打杨某等人。当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熊某、高某某、樊某甲来到该烧烤摊,此时杨某等人已离开,杨某某认为正在路边送客的黄某某是与其发生冲突的人,即上前对其进行殴打,随即被告人熊某携木棒、樊某甲携塑料棍、高某某携塑料凳也对其进行了殴打,致黄某某头部受伤。期间,杨某返回该处烧烤摊,四被告人又对其进行殴打,该烧烤摊经营者樊某乙、朱某某上前劝阻,四被告人又将二人打伤,并在打斗过程中将该烧烤摊的部分桌椅损坏。后被告人熊某、高某某、樊某甲逃离现场,被告人杨某某被杨某拉住。民警接报警后赶至现场将杨某某捉获。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樊某、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损坏的桌椅等物品共计价值807元。2015年6月9日,被告人熊某、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同月15日,被告人樊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被告人杨某某、熊某、高某某、樊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黄某某、樊某乙、朱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熊某、高某某、樊某甲主动赔偿了三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三被害人申请撤回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予撤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3、证人王某、向某、杨某、颜某、谢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黄某某、樊某乙、朱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杨某某、熊某、高某某、樊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7、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8、情况说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熊某、高某某、樊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虽明知他人报警,但客观上当时其被人拉住,直至警察赶到现场,不符合主动投案的条件,故对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的杨某某系初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熊某、高某某、樊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熊某、高某某、樊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四被告人系初犯,悔罪表现好,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不存在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熊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樊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文芬人民陪审员  赖立瑜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银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