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郭xx与被告何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初字第743号原告郭XX,女,1985年6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留字,女,1964年7月16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何XX(曾用名何某某),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湘军,男,196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善堂镇李坊村。系被告何XX之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梁新华、杨为民,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郭XX与被告何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郭XX及被告何XX的委托代理人何湘军、梁新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留字,被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湘军、杨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XX诉称:我和被告何XX2006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2月16日生育一男孩何X硕,2008年7月22日生育一男孩何X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导致长期分居生活。我曾于2014年8月以感情破裂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我们的夫妻感情未能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何X硕由原告抚养,何X博由被告抚养。被告何XX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好,感情未破裂,两个孩子年幼,需要母亲照顾,我患有精神疾病,正在恢复治疗中。我无法接受家庭破裂的局面,一想到这,就感觉生不如死,抑制不住自己想喝农药自杀的冲动,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我要求原告赔偿我家人新盖房屋债务款,2013年以来多次住院费用及两个孩子的抚养费,两个儿子由我抚养。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生育子女状况及由谁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郭XX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何XX的质证意见:书证:浚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及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时间。被告何XX无异议。书证:住宿及在职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2012年6月份至今原告在河北省廊坊市务工的事实。被告何XX异议称,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负责人签名。书证:居民户口薄复印件七张(经核对与原件一致)。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个孩子的身份情况和出生日期。被告何XX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郭XX提供的证据一、三,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无单位负责人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被告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何XX提供的证据及原告郭XX的质证意见:书证:河南省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在该医院住院三次。原告有异议,称不知道这个情况。书证:河南省精神病医院住院病历7页。用于证明被告何XX第三次住院治疗精神疾病的事实。原告有异议,称不知道被告住院情况。三、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31页。用于证明因原告提出离婚,致使被告喝农药自杀未遂住院治疗情况。原告有异议,称病历中显示被告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十几年,不知道被告婚前患有精神病,也不知道被告住院治疗的情况。书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本(经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两份,医疗费票据5张。用于证明被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原告有异议,称不知道这些情况。五、证人证言:证人郭X一、何X一的当庭证言。用于证明被告喝农药的原因。原告有异议,称证人所述不属实。六、建房支出清单一份;原告代理人梁新华与律师王一民询问证人何x二、王xx、邢xx、邢x一笔录。证明何XX家里建房花费以及房屋是为原告所建,因为建房借款等事实。原告称盖房与自己没有关系。何x二、王xx、邢xx、邢x一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采信。证明一份。证明何XX借王志安现金20000元。原告称对欠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刘xx证明一份。证明何XX与郭XX感情很好。原告称不认识刘xx。徐xx证明一份。证明何相军在徐家预制厂拉预制板等合款21800元。原告称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六、七、八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2月份,原告郭XX与被告何XX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5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男孩,长子何X硕(曾用名何佳硕)2006年12月16日出生、次子何X博2008年7月22日出生,现均随被告何XX共同生活。被告何XX婚前患有精神疾病(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多次治疗病情好转;2013年8月20日,药物中毒、肺部感染、精神分裂症、阑尾炎术后入住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14日,镇静药物自杀、精神分裂症、肺部感染再次入住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1日,农药中毒(阿维菌素)、肺部感染、精神分裂症第三次入住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份,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0月10日,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另查明,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郭XX与被告何XX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培养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被告何XX婚前患有精神疾病,婚后久治不愈;双方感情不和分居两年有余,无和好可能,原告再次提出离婚,本院依法准予离婚。婚生男孩何X硕、何X博随被告何XX生活时间较长,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以暂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考虑本案实际,以原告郭XX每年给付被告何XX两个孩子抚养费各2400元为宜,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原告郭XX长期离家出走,未尽照顾家庭抚养孩子的义务,被告何XX又患有精神疾病需继续院外用药治疗,被告何XX生活困难,原告郭XX应当给予适当的帮助,结合双方实际,以原告郭XX给予被告何XX20000元为宜。原告庭审中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没有交纳诉讼费用,对被告该请求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XX与被告何XX离婚;婚生男孩何X硕、何X博暂随被告何XX共同生活,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郭XX自2015年起,每年12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何XX当年的孩子抚养费各2400元,至何X硕、何X博十八周岁止;原告郭XX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予被告何XX经济帮助20000元;驳回原告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华审 判 员 董胜利人民陪审员 孙瑞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彦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