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吉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75年出生于吉水县,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7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7月30日被逮捕,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周绍仁,江西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玖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辩护人周绍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姜某某无证驾驶赣D39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吉水县枫江镇沿黄阜线由西往东去吉水县城看望女儿。17时36分许,当姜某某驾车行驶到黄阜线5KM+600KM处,正低头拿烟盒时,没有发现越过公路中心线迎面驶来的“英诗兰得”正三轮电动车,因刹车不及与该电动车迎面相撞,造成该电动车驾驶人李某正、乘车人李某某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姜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正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姜某某于当日到吉水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归案后,姜某某已按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并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摄影照片,痕迹检验报告书,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报告,酒精测试检验报告,死亡鉴定意见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收款收条及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辩护人基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了受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法规,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丹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