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009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美婷与被告黄振伟、南京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婷,黄振伟,南京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00990号原告张美婷,女,1981年3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艳,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振伟,男,1989年3月20日生,汉族。被告南京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张桥社区。法定代表人XX华,董事长。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有志,男,1976年2月21日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代表人华繁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乐红亮,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美婷与被告黄振伟、南京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雨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婷的委托代理人罗艳、被告黄振伟及东兴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有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乐红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婷诉称:2015年1月4日17时05分,被告黄振伟驾驶牌号为苏A×××××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沿本区奥斯博恩五期工程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宁溧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由其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其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振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其伤情经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东兴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81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520元、误工费16791.38元、交通费1935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元、施救费300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134036.63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张美婷本次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其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张美婷本次鉴定系自行委托,鉴定时体内多处内固定在位,不符合鉴定时机,故其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黄振伟、东兴公司均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7时05分,被告黄振伟驾驶涉案车辆沿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奥斯博恩五期工程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宁溧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由原告张美婷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美婷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振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美婷不负事故责任。张美婷伤后至南京同仁医院、南京鼓楼医院等处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为骨盆骨折、右股骨远端骨折、右腓骨头骨折、右踝关节骨折,住院治疗16天。2015年6月29日,张美婷委托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作出鉴定意见:张美婷骨盆损伤(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伴移位,左侧骶髂关节分离)致骨盆畸形愈合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其他损伤结果(右股骨远端骨折、右内踝骨折)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程度;张美婷所需误工期限至评残日前一日,护理及营养期限分别给予90日和90日。张美婷伤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881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住院16天,20元/天,扣除包含在医疗费中的伙食费200元)、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护理费6040元(住院4天实际产生640元,住院12天,80元/天,出院74天、60元/天)、误工费9562.67元(以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计算176天)、交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143082.92元。张美婷另支付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东兴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黄振伟系东兴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黄振伟在履行公司职务过程中。张美婷伤后,东兴公司垫付赔偿款35000元。审理中,原告张美婷对所主张的误工费仅提交了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张美婷鉴定时机不当,张美婷则认为虽其体内有内固定,但本次鉴定并非对活动度进行鉴定,内固定不影响评残时机。保险公司对自己的辩称理由未能举证加以证实,亦不申请重新鉴定。保险公司要求医疗费超出10000元部分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由侵权人承担,被告黄振伟、东兴公司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亦未举证加以证实。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黄振伟驾驶涉案车辆致原告张美婷受伤,黄振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张美婷伤后的经济损失143082.9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2794.67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0288.25元。因被告东兴公司已垫付赔偿款35000元,保险公司应在支付给张美婷的赔偿款中将此款予以扣除,返还给东兴公司。张美婷对所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加以证实;保险公司抗辩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本次鉴定作并非对活动度进行鉴定,内固定在位并不影响评残,故对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美婷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43082.9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因被告南京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垫付赔偿款350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在赔偿给张美婷的款项中将此款扣除,返还给南京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美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95元,由原告原告张美婷负担50元,由被告东兴公司负担2045元(此款已由张美婷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给东兴公司的款项中将此款扣除,直接支付给张美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张雨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