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溪民初字第20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四川广元邦力达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苍溪经营部与杨芝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广元邦力达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苍溪经营部,杨芝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2078号原告:四川广元邦力达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苍溪经营部。负责人:蒲小波,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尧生,男,生于1963年7月20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个体户,系四川广元邦力达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苍溪经营部工作人员。被告:杨芝勇,男,出生于1968年12月22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居民。原告四川广元邦力达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苍溪经营部诉被告杨芝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广元邦力达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苍溪经营部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一批,至今下欠化肥款32600元,起诉请求处理。被告杨芝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四川广元邦力达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苍溪经营部长期从事化肥批发零售业务,被告亦曾在苍溪县八庙镇场经营一化肥农药门市部。2013年6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一批,除支付货款3万余元外,下欠32600元未付。被告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四川广元邦力达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苍溪经营部货款,共计32600元,七月份付清,逾期按月息10‰收取利息”。随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付,今年7月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26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卖给被告化肥,被告支付价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化肥后长期拖欠货款32600元未付,应当承担支付欠款和按约定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被告欠条中“七月份付清”依常理应认定为当年即2013年7月份内付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被告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芝勇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广元邦力达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苍溪经营部化肥款32600元及从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6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负担。如未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勇人民陪审员 王幸福人民陪审员 王 琼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 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