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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0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陈永萍与杨萍、张道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萍,杨萍,张道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1291号原告:陈永萍,女,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周明,安徽永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同元,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萍,女,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医院职工,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张道山,男,196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张甫,系两被告儿子。委托代理人:沈锋,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永萍诉被告杨萍、张道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与第一被告是朋友关系,两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自2011年4月开始,先后数次从原告处借款总计达1300000元,均出具了借条。借款约定月利率均为2%,随要随还。后原告催要借款,被告仅返还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下欠借款本金1150000元及后期利息至今未付。原告现起诉要求限令被告返还借款115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276000元(1150000元×12×2%)。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情况;2、被告的户口簿和结婚证书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10张和银行交易记录,证明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达1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证明大额借款都是通过银行取现支付。两被告辩称: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有的是欠利息款,有的是合并到一张借条后没有撤回原先的借条,实际借款本金在650000元左右,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是5%,不是2%。两被告虽然是夫妻关系,但第一被告在医院上班,借款是给儿子做生意,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驳回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两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中的2011年7月10日的200000元借条是4、5、6三个月3张借条合并到一起重新写的,原告现在出具的借条是重复计算,且原告没有提供该笔借款的银行交易记录,不能证明借款已交付。2011年12月14日的50000元借款和2013年4月2日的100000元借款以及2014年2月20日的100000元借款实际是利息。2013年9月15日和9月29日的二张借条中,有一张是在原告家里被盗后重新出具的,借款没有实际发生。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可予确认,能够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借条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证据3中的银行交易记录证明有部分借款是原告当时从银行支取现金交付被告的,有的借款虽然没有银行交易记录,但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的形式来看,均为现金支付,可予确认借款合同成立。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第一被告因家庭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自2011年4月16日至2014年2月20日,先后10次向原告借款总计达1300000元,均出具了借条。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均为2%,随要随还。后原告催要借款,被告仅返还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下欠借款本金1150000元及后期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属正当的民间借贷,被告应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辩称有部分是欠利息款写成了借款,有的是重复出具了借条,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一被告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意周转,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返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应以原告认可的为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萍、张道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永萍借款1150000元,并自2014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款时止。案件受理费176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方林人民陪审员  钱中山人民陪审员  葛自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