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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48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无业,住威信县。曾因盗窃于2015年2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羁押,同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4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来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大富工业区华印国际印刷公司宿舍E栋三楼。发现313房间门没有锁,杨某便进入该房间,将被害人吴某的1部三星I8268型手机盗走。随后,杨某又进入隔壁的312房间,将被害人朱某的1张桂林银行银行卡盗走。同年6月17日8时许,杨某来到华印国际印刷公司宿舍E栋四楼。发现403房间门没有反锁,杨某便进入该房间,将被害人梁某的1部华为8816型手机盗走。同年6月18日8时许,杨某再次来到华印国际印刷公司宿舍E栋四楼,进入403房间准备行窃。该公司员工李某发现后,叫来同事一起将杨某抓获。杨某归案后,民警经搜查在其住处查获被盗的手机2部、银行卡1张。经鉴定,被盗的三星手机价值170元,被盗的华为手机价值4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吴彩媚、梁培寿、朱才东的陈述、证人李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盗的手机、银行卡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与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盗物品价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澄  宇人民陪审员 陈  施  宁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边  秋  红书 记 员 张齐玥(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