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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辖终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胡海凯与娄丽丹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娄丽丹,胡海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辖终字第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娄丽丹。委托代理人:陈红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海凯。上诉人娄丽丹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的(2015)甬仑港商初字第35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是在宁波市北仑���小港,但是其本人长期居住在宁波市江北区,且居住时间超过一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宁波市江北区可视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本案应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的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胡海凯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涉案两份《借款保证合同》及借条等相关证据为依据,以原审被告陈军伟、上诉人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归还借款33万元,其中涉案两份《借款保证合同》项下涉及借款9万元,借条项下涉及24万元。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陈军伟签订的两份《借款保证合��》中均明确载明“合同发生纠纷,同意通过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上述条款均系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约定有效,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涉案两份《借款保证合同》项下9万元借款享有管辖权。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借条中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涉案借条项下24万元借款亦享有管辖权。因无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是否在宁波市江北区,均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