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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24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成龙与崔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龙,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崔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2499号原告李成龙,男,1989年3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宝玉(原告之父),1961年3月1日出生,联系地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建沄(原告之表弟),1989年10月24日出生,联系地址同原告。被告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榆祥路10号219房间。法定代表人聂建。被告崔华,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石景山区时代花园南路17号、1层(01)101南侧、2层(02)201。负责人张春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男,联系地址同单位。原告李成龙诉被告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创公司)、崔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玉、郑建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华、北创公司、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龙诉称,2015年4月10日18时30分,原告下班骑自行车回家途径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西口时,崔华驾驶车牌号为京×××的出租车右转弯,由于其驾车转弯时严重忽视交通安全,没有注意到前面正常行驶的原告,未按规定让行,导致原告被撞伤。北京市西城区交通支队西外大队民警到场后,认定崔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势严重,被急救车送往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膝外伤、膑键损伤,右上臂外伤,右肘部外伤、尺神经挫伤,头外伤后神经性反映,软组织挫伤。原告治疗及在家修养近两个月,所需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支付,现伤情基本康复,但受伤处没有事发前灵活自如,精神也因本次事故受到刺激,经常从恶梦中惊醒,时至今日,每经过事发路段,心中多有恐慌。家人为照顾原告不能正常上班,造成误工损失。自5月底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总是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78.2元(含急救车费360元),交通费229元、自行车维修费100元、误工费3298元、护理费165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庭前向本院邮寄答辩状。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被保险人投保和出险事实认可,该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对该起事故责任比例认定同被保险人的意见。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有合理合法证据支持的部分进行理赔。对本案的诉讼费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需要提供的医疗票据必须是和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费用,须提供病历加以证明,且均应为原件。自费部分、医保外部分、医保已实时结算部分及与本次事故无关部分均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我公司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医嘱,且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银行电子对帐单、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是多少,如果是其家属护理,也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银行电子对帐单、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是多少。再有按照劳动法的规定职工在请假期间工资不应全部扣除。护理费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且没有提供医嘱,未提供护理合同及护理费用实际交付的票据。如果是家人亲属护理的,该护理人员有正式工作,应该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银行电子对帐单、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是多少,再有按照劳动法的规定职工在请假期间工资不应全部扣除。交通费中与诊疗日期相一致的正式的公共交通的票据认可,其余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予以核减。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不构成伤残,不同于支付。营养费没有提供医嘱,不予认可。财产损失须提交行驶证,证明其为所有权人,在此基础上提交修车发票和明细并交回旧件,如果没有实际修理,不同意赔偿。后期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8时40分许,在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西口,崔华驾驶车牌号为京×××小客车由东向北行驶,将由南向北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撞伤。西城交通支队认定崔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救护车送往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急诊,并先后就诊于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丰盛医院、天坛医院、北京西便门士燕中医骨科诊断等多家医疗机构,诊断为:右膝、右上臂外伤、右肘部外伤、尺神经挫伤、头外伤后神经性反应。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自4月10日开始病休至5月21日。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正式发票,共计医疗费8038.2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229元出租车及公交车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情况。另查,原告就职于北京华堂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其2014年全年税后收入为54954.20元。北京华堂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因车祸受伤,5月1日至5月24日病休,公司扣款25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2015年1-6月份工资明细表,经核算原告2015年1-5月份的平均工资为3892.29元,6月份实发工资为1281.48元。原告述称受伤后,由其母亲田菊惠护理,田菊惠为北京王府外国语学校职员,年平均收入为43760元。原告就营养费及自行车维修费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另查,崔华驾驶的京×××小客车由人保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完税证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资明细表、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本案中,崔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责,因此人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7978.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部分,相关票据需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对此项费用酌定为200元。误工费部分,根据原告单位出具的病休情况及其2015年1-5月份平均工资,本院认定其误工损失为2610.81元,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部分,原告未提供相关医嘱及护理人员工资扣减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部分,考虑原告实际伤情,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未能提供自行车维修证明,针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成龙医疗费七千九百七十八元二角、交通费二百元、误工费二千六百一十元八角一分、营养费三百元。二、驳回原告李成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三元,由原告李成龙负担三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崔华负担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思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