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曹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38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女,1945年11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小学文化,退休工人,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捉获,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于2015年5月26日11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李子坝正街附近,将两小包共净重1.08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胡某某(已判决),获毒资500元,后被民警抓获。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曹某某对此无异议。本院征得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曹某某同意,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对涉案的毒品海洛因1.08克依法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坤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霜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