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泾执字第003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申请执行何宏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泾执字第00361-1号申请执行人: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何宏船申请执行人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与被执行人何宏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泾民二初字第005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何宏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24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4‰计算,自2010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4‰上浮30%计算)。案件受理费273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032元,由被告何宏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本院交纳)”。因被执行人何宏船未履行该民事判决书判令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何宏船立即给付贷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4月8日利息为53204元),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冻结被执行人何宏船在中国工商银行铜陵向阳山支行的账户,现该账户有存款20253元,依法应予扣划。因在执行期限内未发现被执行人何宏船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收入后可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何宏船在工商银行铜陵向阳山支行账户额度120000元的冻结。二、扣划被执行人何宏船银行存款20250元。三、终结本院(2014)泾民二初字第005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 璐审判员 孙山中审判员 徐光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珀溯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