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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刑二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二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2001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因犯强奸罪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4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地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凌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从地铁二号线新街口站跟随被害人李某登上开往经天路方向的列车。当车辆行驶至大行宫站时,被告人王某扒窃被害人李某裤子后右侧口袋内白色三星I879型手机一部。得手后逃离时,被反扒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另查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窃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关于三星I879型手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视频监控情况说明及视频截图,受案登记表、案件移送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因故意犯罪多次受到刑事处罚的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的8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朝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刘梦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