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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33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与王军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王军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3346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地址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叶炜,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燕,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嘉戍,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王军民,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与被告王军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燕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军民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王军民,贷款人为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下同)5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归还臻信卡欠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0.0002‰,还款方式为贷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收取,每月20日结息,贷款结清时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或逾期贷款本息)在逾期期间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结息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贷款人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自贷款人向借款人要求提前清偿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开始计收利息;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到期未按时足额清偿即构成违约事件;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等;借款及所涉及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费用等。2014年2月14日,原告按约放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嗣后,原告与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以下简称律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律所贷款本案诉讼,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律师费为固定收费,即5,000元等。2014年6月5日,律所开具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2015年8月18日,原告向律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王军民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万元,支付截止至2014年5月19日的利息9,828.21元以及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支付律师费损失5,000元。原告为此提交《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结算试算、《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电子回单等证据以证明其诉请。被告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因被告违约致原告支付的律师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截止至2014年5月19日的利息9,828.21元以及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的逾期利息,支付律师费损失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48.2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朱慧勇人民陪审员  张素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佳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