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金玲霞与金文英、陈秀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玲霞,金文英,陈秀云,柯起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229号原告:金玲霞。委托代理人:葛文咸,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兵波,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文英。被告:陈秀云。被告:柯起群。原告金玲霞与被告金文英、陈秀云、柯起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群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玲霞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柯兵波,被告陈秀云、柯起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被告陈秀云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委托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4月9日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玲霞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葛文咸,被告陈秀云、柯起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2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又于2015年8月1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玲霞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葛文咸,被告陈秀云、柯起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229-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玲霞起诉称:2014年2月19日,被告金文英以家庭生活及经营需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由被告陈秀云、柯起群提供共同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按天付息,同时双方对费用承担、保证范围及期限等条款作了约定。借款后,被告金文英仅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及截止2014年9月10日的利息。借款本金110万元及自2014年9月11日起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金文英未偿还,被告陈秀云、柯起群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金文英偿还借款110万元,并支付2014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及承担律师代理费49000元;2、被告陈秀云、柯起群对上述款项负共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文英未作答辩。被告陈秀云答辩称:2014年2月19日上午十点多,被告柯起群口头威胁被告陈秀云签字担保。当时,被告陈秀云害怕生命受到威胁,便由被告柯起群带至一个陌生的地方签了字。被告陈秀云记得其签名是在被告柯起群签名之后,用的是纯蓝钢笔签的字,签字的纸张是8开的,签的是借款合同而非本案的借据,且担保人签字处有日期。本案的借据是虚假的。被告陈秀云知晓是为被告金文英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但对于借款的数额并不清楚。本案借据上的签名并非被告陈秀云亲笔所签,对于鉴定机构采用的鉴定样本被告陈秀云亦有异议。从本案借据来看,虽借据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8%,但被告金文英却按年利率94%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被告金文英虚构其是法制办的公务员,并有多辆汽车及多处房产的事实,使被告陈秀云受骗为其担保;且被告金文英曾告知被告陈秀云本案的借款合同已经重新与其他人签订,后来被告陈秀云得知与原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的系案外人郑小飞,郑小飞的丈夫蒋海明已经偿还了552015元的借款本息,故本案借款与被告陈秀云无关。被告柯起群答辩称:被告柯起群因委托被告金文英打官司,而结识被告金文英。被告金文英称其愿为被告柯起群生儿子,所以被告柯起群便威胁被告陈秀云为被告金文英提供担保。借款时,被告金文英在屋内与温岭市宝利特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协商,被告柯起群坐在屋外未参与。大概过了二十分钟,温岭市宝利特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拿出一本合同给被告柯起群签字,被告柯起群在该工作人员的指示下签字,但对于借款金额被告柯起群并不清楚。同时,被告金文英曾告知被告柯起群本案借款已经偿还得差不多了。借款时,原告向被告金文英少交付了75000元,后案外人郑小飞及其家人代被告金文英偿还了55万元左右,另6万元是以现金形式偿还的,所以共计60万元,加之被告金文英转账方式偿还借款35万元多,以及原告自认被告金文英偿还了借款本金40万元,故本案的借款已经偿还了138万元左右。原告金玲霞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及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二、借据、收条各一份,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回单四份,拟证明被告金文英由被告陈秀云、柯起群提供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以及原告已交付借款的事实。三、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9000元的事实。四、户名为原告金玲霞的台州银行对帐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金文英偿还借款本息情况的事实。被告陈秀云质证认为:一、对证据一无异议。二、借据非被告陈秀云签字或按指印;对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回单四份无异议,但对于收条载明收取的现金75000元认为是预先扣除的高利利息。三、对律师代理费的支付不懂。四、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对原告陈述的结算方式有异议。被告柯起群质证认为:一、对证据一无异议。二、被告柯起群的签字是签在借款合同上,而非借据上,借据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且被告金文英对于担保的后果没有向被告柯起群作出说明,之后,原告亦未向被告柯起群催讨,被告柯起群得知本案借款被告金文英已经偿还;收条载明的75000元是利息,已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三、被告柯起群不会支付本案原告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四、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对账单中所显示的还款352500元与原告起诉自认的还款40万元系不同的还款。被告陈秀云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被告陈秀云与被告金文英的通话录音二份,拟证明被告金文英虚构事实,谎称有多处房产,骗取被告陈秀云为其担保的事实。二、被告陈秀云与原告金玲霞的通话录音复制件一份,拟证明:一、被告陈秀云是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并不是在借据中签字,本案借据是伪造的;二、原告金玲霞知道被告陈秀云与被告柯起群存在事实婚姻关系,而夫妻为同一借款提供担保不符合担保条例的规定的事实。三、被告陈秀云与案外人蒋海明、金秀凤的谈话录音一份,拟证明本案借款已经转由案外人郑小飞与原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金文英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柯起群对被告陈秀云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金玲霞质证认为: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录音无法辨别是否经过剪辑,且通话人员无法确认,不能证明被告陈秀云的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联。二、若该录音有原件,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从该录音资料来看,原告一直在强调被告陈秀云在逃避自己的担保责任,且该录音能够反映出原告曾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陈秀云亦知晓被告金文英无法偿还本案借款,需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三、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录音中所涉及的人员身份无法确认,且从录音的内容来看,并没有提及本案的债务已经转让的事实。因被告陈秀云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标称日期为‘2014年02月19日’的《借据》上担保人栏‘陈秀云’签名字迹是陈秀云书写。原告金玲霞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陈秀云质证认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样本1有异议,样本1中王玉香、柯小连被告金文英根本不认识,对于法院对该案的审理过程以及审理结果均不知情,故被告金文英对该鉴定结果不认可。被告柯起群质证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与其无关联。被告金文英、柯起群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金玲霞、被告陈秀云提供的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金文英既不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陈秀云、柯起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二,被告陈秀云对该证据中的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应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予以认定,被告柯起群对该证据中的借据的真实性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而证据二中的收条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回单,被告陈秀云、柯起群对个人业务回单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金文英未收到原告现金75000元,该款系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从双方所签订的借据来看,双方对于借款的支付约定银行转账或现金交付,如现金交付以收条为凭,而被告金文英于2014年2月19日出具收条给原告,能够证明被告金文英收到原告借款现金75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收条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回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因原、被告双方对于律师代理费的承担在借据中已经作出明确约定,所以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陈秀云、柯起群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陈秀云提供的证据一,该二份录音资料无法确认通话人的身份,且录音内容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陈秀云提供的证据二,虽该录音资料为复制件,但原告承认其曾与被告陈秀云通话,且通话的内容是原告所讲的,所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录音资料的内容并不能证明被告陈秀云所主张的待证事实。被告陈秀云提供的证据三,该录音资料无法确认谈话人的身份,且录音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虽被告陈秀云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笔迹鉴定样本1有异议,但该鉴定样本系本院(2014)台温商初字第305号民事生效判决所认定的证据,该证据能够作为鉴定样本,且在鉴定意见书的第三项检验过程中已经明确写明,本案鉴定的送检样本除样本1外还有样本2、3,样本2、3系被告陈秀云亲笔书写,故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依据上述样本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借据,能够证明被告陈秀云为被告金文英向原告的1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2月19日,被告金文英因需向原告金玲霞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按天付息,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一、二审律师代理费)。同时,被告陈秀云、柯起群愿为被告金文英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共同保证,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相关违约金、实现债权等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金文英支付借款150万元。借款后,被告金文英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截止2014年9月10日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陈秀云、柯起群是否应对本案的借款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陈秀云认为本案借据系伪造的,其未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字,并申请对借据上的“陈秀云”字样进行笔迹鉴定,而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本案借据担保人栏“陈秀云”签名字迹系被告陈秀云书写的鉴定意见,故被告陈秀云在本案借据中签名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依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秀云答辩认为本案债务已经转让给案外人郑小飞,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陈秀云答辩认为其系受被告柯起群威胁及被告金文英欺骗为被告金文英提供担保,但本案保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系原告及被告陈秀云、柯起群,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其有理由相信被告陈秀云、柯起群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被告陈秀云、柯起群应为本案的借款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至于被告柯起群答辩认为借据上的签名非其所写,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亦未申请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二、本案的借款是否已经偿还138万元左右。原告承认被告金文英已经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截至2014年9月10日的利息,被告柯起群则认为本案借款已经偿还了138万元左右,其中包括借款利息75000元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案外人郑小飞及其家人代被告金文英偿还了55万元左右,被告金文英转账方式偿还借款352500元,以及原告自认被告金文英偿还了借款本金40万元。首先,如前所述,本案借据中对于借款的支付明确约定为转帐或现金支付,且被告金文英已经依约出具收条给原告,故应当认定原告已经向被告金文英实际交付了150万元;其次,被告柯起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部分债务已经转让给了案外人郑小飞或者案外人郑小飞代被告金文英偿还了本案的借款,故对于被告柯起群主张案外人郑小飞及其家人已经代被告金文英偿还了借款本息55万元左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原告认为其所提供银行对帐单显示的被告金文英的352500元还款即是原告在诉状中自认的被告金文英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0万元及截至2014年9月10日利息的一部分,被告柯起群主张上述两笔系不同的还款,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被告金文英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截止2014年9月10日的利息。原告金玲霞与被告金文英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金文英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的,应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借款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过高,本院酌情将借款利息降至按月利率1.53%的标准计算,但被告金文英已经自愿给付的除外。被告陈秀云、柯起群自愿为被告金文英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共同保证,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文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金玲霞借款11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9000元。二、被告陈秀云、柯起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36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鉴定费10600元,合计28606元,由被告金文英、陈秀云、柯起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83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郭群瑶人民陪审员 王超英人民陪审员 陈小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