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18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廖建良、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建良,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83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建良,无业,;因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09年10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徐沁雅,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鲁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建良、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丽娜、被告人廖建良、鲁某及本院商请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徐沁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廖建良、鲁某伙同他人,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体育场路与迎春路交叉口窃得被害人徐某停放于路边的车牌为浙A×××××白色路虎轿车内的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4495元。2.2015年4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廖建良、鲁某伙同他人,在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义蓬路188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施某停放于路边的车牌为浙A×××××黑色奥迪轿车内的黑色手提包一只,手提包内有现金4000余元、HTC-ONE8手机一部(价值2315元)、顺旺基充值卡三张(内有金额1000元)等物。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光盘,证据制作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商品销售凭证,手机外包装,通话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拘留证,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案发经过,前科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廖建良、鲁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廖建良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廖建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鲁某辩称其在看到廖建良等人将包从奥迪轿车内拿出来才知道他们在盗窃,之前并不知情。被告人廖建良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建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窃得的财物数额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廖建良、鲁某伙同他人,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体育场路与迎春路交叉口窃得被害人徐某停放于路边的车牌为浙A×××××白色路虎轿车内的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4495元。2.2015年4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廖建良、鲁某伙同他人,在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义蓬路188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施某停放于路边的车牌为浙A×××××黑色奥迪轿车内的黑色手提包一只,手提包内有现金4000余元、HTC-ONE8手机一部(价值2315元)、顺旺基充值卡三张(内有金额1000元)等物。综上,被告人廖建良、鲁某盗窃作案2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11810元。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廖建良的供述,其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阿六”让其一起去偷东西,并在富阳的一辆车上偷了一个手机,在大江东的一辆车上偷了一个包,但辩称东西是“阿六”去拿的,和其没有关系;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承认其在盗窃的过程中共同寻找目标并且给“阿六”望风;还证实在富阳盗窃时其在车上,没有下车。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鲁某。2.被告人鲁某的供述,其系黄鱼车司机,供述称2015年3、4月份男子甲联系其后其载过甲乙两名男子分别先后去过柯桥、富阳和义蓬,甲指挥其开车,并在去的路上及回来的路上都下车在车头和车尾蹲下来不知道在弄什么;在富阳甲乙下车之后甲去干什么其没有留意,乙站在车外示意其把车往前开,后甲乙两个都上车了;在义蓬街道甲下车后其看到甲在一辆黑色轿车里拿了一个手提包,这时其才知道甲乙两个人在偷东西,后在回萧山的路上男子甲下车到其车头车尾去弄东西的时候才知道甲在卸假牌照。辨认笔录,辨认出郑天焕即男子甲,廖建良即男子乙,并辨认出作案地点。3.被害人徐某、施某的陈述及失窃报告,证实失窃的时间、地点及失窃财物的具体情况。4.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商品销售凭证、手机外包装复印件,证实涉案2部手机的型号等具体情况。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2部手机的价值情况。6.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证据制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相关单位调取涉案监控并刻录成光盘。7.监控视频,证实涉案2起盗窃的具体发生经过,第1起盗窃过程中,被告人鲁某驾驶的黑色轿车停在白色路虎轿车不远处,一男子于当日11时38分24秒许从黑色轿车下车到路虎汽车的副驾驶位,11时38分36秒许打开副驾驶的车门进入车内,11时38分51秒许该男子从路虎车里出来,同时黑色轿车向前开动汽车,该男子迅速进入黑色轿车后离开。在第2起盗窃过程中,被告人鲁某驾驶的黑色轿车停在黑色奥迪轿车对面不远处,当日16时51分29秒许从黑色轿车出来两名男子并在附近查看,16时52分12秒许其中一男子从奥迪车内拿出一物品(呈黑色方形,从外形来看应当为手提包),并和另一男子迅速回到黑色轿车里,黑色轿车立即离开。8.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廖建良、鲁某及同案人郑天焕的手机通话情况。9.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前科情况说明,证实两被告人的前科情况。10.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证实两被告人被羁押入所时的身体状况。11.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两被告人的归案经过等情况。12.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鲁某提出其在被告人廖建良等人两起盗窃完成之前并不知情的辩解,经审理认为,监控视频显示涉案2起盗窃持续的时间都很短,被告人鲁某驾驶的轿车离被盗的车辆距离很近,在盗窃完成之后,被告人鲁某均及时开车接应被告人廖建良等人离开,相互配合的行为明显;两被告人的供述均证实实施本案盗窃之前同案人郑天焕有多次在车前车尾换车牌的行为,被告人鲁某作为司机对此不知情有违常理;另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人鲁某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建良、鲁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廖建良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建良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廖建良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建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尚未追回的被告人廖建良、鲁某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芳人民陪审员 张爱莲人民陪审员 罗媚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安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