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商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奎金、李兰英、王建宝、杨全义、王奎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奎金,李兰英,王建宝,杨全义,王奎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商初字第1169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福瑞,男,汉族,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奎金,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李兰英,女,汉族,住齐河县。被告:王建宝,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杨全义,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王奎祥,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奎金、李兰英、王建宝、杨全义、王奎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孟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田、牟宗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福瑞,被告李兰英、王建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奎金、杨全义、王奎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5日,王奎金与我行下属单位大夫营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于2014年4月18日借款100000元,到期日2014年10月16日,至今结欠本金98560.76元。该笔贷款由王建宝、杨全义、王奎祥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李兰英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及共同还款责任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至今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追回借款本金98560.76元及全部利息。被告李兰英庭审中辩称,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等经济好转会积极还款。被告王建宝庭审中辩称,担保属实,做个计划偿还。被告王奎金、杨全义、王奎祥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3月5日,被告王奎金与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大夫营支行签订农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协议:被告王奎金、王建宝、杨全义、王奎祥组成联保小组,其中被告王奎金个人的最高贷款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11月20日,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协议第12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中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担保人对联保小组内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被告李兰英与王奎金系夫妻关系,并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4月18日,被告王奎金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利率为10.5‰,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6日,利息已付至2014年9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98560.76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奎金、李兰英未结清到期本息,保证人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方催收未果,于2015年8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回借款本金98560.76元及全部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及借款凭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借款人就负有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且被告李兰英、王建奎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认可无异议,本案被告在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贷款本息,逾期不还,即构成根本违约,又因被告李兰英与被告王奎金系夫妻关系,且有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对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奎金、李兰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8560.7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王建宝、杨全义、王奎祥则负有连带偿付的责任。被告王奎金、杨全义、王奎祥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陈述的默认和对自己抗辩主张的放弃。综上,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奎金、李兰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560.7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止)。二、被告王建宝、杨全义、王奎祥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265元,由被告王奎金、李兰英、王建宝、杨全义、王奎祥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菊人民陪审员 胡 田人民陪审员 牟宗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泮宜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