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一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831号原告周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永红,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彭育松,双峰县和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荣遐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武华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双峰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未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也没有生育小孩。婚后,原告从娘家借钱给被告购买二手货车搞运输,后二手货车转手,但没有偿还原告娘家的钱。之后,原、被告一起去福建做生意,双方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严重不合,被告喜欢打牌赌博,原告多次劝告,但被告屡教不改,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自2013年12月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1月5日,原、被告协议离婚未果,同年1月28日被告亲友做双方工作,但被告没有按亲友要求偿还欠原告娘家的债务,同年10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婚前财产归原、被告各自所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周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5日协商离婚;4、双峰县人民法院(2014)双民一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2014年11月18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用以证明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王某甲到原告娘家去接原告,但原告不理睬被告;6、证人刘某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王某甲对婚姻不负责任,喜欢打牌赌博;7、证人周某乙(原告周某甲之母)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娘家借钱给被告王某甲买二手货车跑运输,搞了几个月后被告王某甲将车转卖,但没有将钱还给原告娘家;被告王某甲喜欢打牌赌博,不负家庭责任;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对原告娘家没有人情往来;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好,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还有联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双方感情好,被告喜欢打牌,但没有赌博恶习,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有联系;3、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原告为被告买了一辆货车搞运输;4、借条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经手向王伟群借款60000元、向宋继前借款8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提出被告王某甲是受原告周某甲逼迫在离婚协议上签字的;对证据5提出原、被告没有分居一年多;对证据6提出证言没有签字,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对证据7提出证人是原告的母亲,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提出证言不实在;对证据3提出货车已转让,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借款不实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本院生效判决认定的证据,且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是原告逼迫下签字的,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5-7和被告的证据2系证人证言,本院结合庭审综合认定;对被告的证据3,庭审查明该二手货车已转让,与本案无关,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被告的证据4,被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双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一起到福建打工,期间,双方为琐事偶尔发生争吵,2014年1月5日,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后,签订了离婚协议,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手续,后因亲友调解和好,并一起过春节,春节后,原、被告分别外出打工,双方电话联系,之后原告更换手机号码,双方不再联系,同年10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双民一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住在娘家,被告独自外出打工,期间,被告到原告娘家接原告回家,但原告不理睬被告,双方没有其他联系;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小孩,没有添置共同财产;庭审中,原、被告均提出各自经手数万元债务,均未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王某甲自愿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婚姻,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14年春节后原、被告分别外出打工,双方缺少沟通,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11月,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互不联系,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不愿和好,故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提出各自经手数万元债务,因均未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对原、被告的此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荣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彭武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