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18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朱亮与沈钰琛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亮,沈钰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18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亮。委托代理人陈树宁,江苏中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钰琛。上诉人朱亮因与被上诉人沈钰琛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7月27日,朱亮、沈钰琛从李卫忠处领取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张,载明:因生产经营需要向个人李卫忠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利息按月息1%计算。借款日期为:贰零壹贰年柒月贰拾叁日,借款暂定一年,到时(贰零壹贰年捌月壹日)给付利息!续借另行再签协议,若需要可以提前归还或要回!但必须提前一个月告知,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此借款协议受法律保护,双方必须遵守此协议,违约必须负相关法律责任!借款人公司也负连带责任!此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一份!借款人:沈钰琛、朱亮。出借人:李卫忠。借款日期:2012年8月1日。2012年7月28日,沈钰琛农业银行帐户中有七笔共计125500元汇入;同日分三笔共计支出了125120.76元,其中98800元系沈钰琛在南通沪通福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刷卡消费,该款系朱亮购车所需;另外两笔支出分别为5720.76元、20600元,系为朱亮购买车辆办理的车辆保险及新车购置税。2013年8月1日,沈钰琛再次向李卫忠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卫忠人民币拾万零贰仟元整。2013年10月1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汽车抵押。违约负法律责任。沈钰琛在借款人处签字。朱亮在借条左侧签署:在场人朱亮。同日,沈钰琛向李卫忠支付了2012年7月27日出具的借款协议上约定的利息12000元,并收回了该张借款协议原件。2013年10月,朱亮替沈钰琛归还了100000元给李卫忠,并取得了沈钰琛于2013年8月1日向李卫忠出具的借条原件。2014年10月15日,李卫忠诉至法院,要求沈钰琛归还借款100000元,沈钰琛抗辩该借款已经归还,嗣后李卫忠于2014年11月11日撤回起诉,法院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00885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2014年12月29日,朱亮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朱亮向李卫忠偿还100000元借款后,是否有权向沈钰琛追偿。法院认为,虽然在本案中共出现了两张借条,但在2013年8月,借贷双方并未实际交付借款,该借条是2012年8月借款协议的延续,应与2012年8月的借款协议认定为同一笔借款。而在2012年借款协议中,出借人系李卫忠、借款人系朱亮及沈钰琛二人。虽然朱亮认为,其在借款人处签字属于误签,且双方在2013年8月的借条上对借款人进行了变更确认。但法院认为,朱亮自认领取了该笔借款中的95000元,与其陈述自己仅为在场人,两者存在事实上的矛盾,故法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该笔借款应认定朱亮、沈钰琛系共同借款人。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共同债务,每个债务人对外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内承担按份责任。任何一个人承担了超过自己的份额的债务,均有权向其他共同债务人追偿。对内的份额,如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按实际取得比例来确定,如取得比例也无法确定的,则推定为平均份额。本案中,朱亮自认领取了借款中的95000元,并用于其本人第二日的购车。沈钰琛则认为朱亮领取了全部100000元借款。法院认为,即使按朱亮陈述其仅领取借款中的95000元,但结合沈钰琛归还第一年利息12000元等情形,朱亮实际取得也超过100000元,加之朱亮已向李卫忠归还100000元之借款,应视为朱亮、沈钰琛共同偿还债务,该债务已消灭。现朱亮向沈钰琛主张追偿100000元于法无据,对朱亮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朱亮认为其领取95000元系沈钰琛向朱亮归还之前的借款,法院认为,朱亮、沈钰琛之前的债权债务与案涉债务不属于同一笔债务,朱亮可另行向沈钰琛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朱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朱亮负担。宣判后,朱亮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称:不管本案的案由如何确定,但被上诉人欠上诉人10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原审法院判决既未对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审查认定,又未向上诉人释明即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让当事人另行主张,从而增加了上诉人的诉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沈钰琛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两张借条虽然从表面形式上看为两笔借贷,但由于2012年的借款未能得到清偿,而通过换据形式重新明确了借贷关系,因此,2013年8月借款是2012年7月借款的延续。2012年的借款中,即使按照朱亮的陈述,其也取得了10万元借款的95000元,虽然在此后的借条上朱亮写明在场人的身份,但朱亮在已经取得绝大多数借款,且2012年借款未还清的情况下,其所称的在场人的身份与事实相悖。庭审中,沈钰琛辩解当时打2013年借据时,沈钰琛先写欠条并签字,朱亮后签字,其并未注意朱亮所签内容。本案中,朱亮与债权人李卫忠为亲戚关系。在此之前,李卫忠在朱亮已经归还借款的情况下,仍起诉沈钰琛归还借款。因此,沈钰琛的该辩解存在一定的可信度。原审确定朱亮和沈钰琛为共同借款人并无不当。本案所涉10万元的借款,加之利息,两当事人共偿还了112000元,即使按照朱亮的说法,其获得了95000元,偿还了100000元;而沈钰琛获得5000元,其偿还了12000元。因此,按照追偿权主张,朱亮也无权要求沈钰琛归还该100000元。至于朱亮提出的此前借款95000元与本案所涉及的两张借条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依法告知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并无不当,综上,朱亮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朱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盛代理审判员 张峥嵘代理审判员 陆炜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惠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