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木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柏德君等与吴喜文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民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柏峻岭,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木兰县。原告柏德君,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木兰县。被告吴秀霞,女,195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木兰县。委托代理人吴征芮,女,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信用社职员,住木兰县。被告吴喜文,男,1955年1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木兰县。被告吴俗谛,男,200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木兰县。监护人吴喜文,男,1955年1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木兰县。监护人吴秀霞,女,195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木兰县。原告柏峻岭、柏德君与被告吴喜文、吴秀霞、吴俗谛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峻岭、柏德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秀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征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喜文、吴俗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峻岭、柏德君诉称,2014年7月23日,吴征晋因个人原因向原告柏德君借款25万元,2015年7月16日,吴征晋向原告柏峻岭借款18.5万元,吴征晋以自己所有的尊荣华府小高层3单元301室作为担保物抵押给二原告。2015年8月3日,吴征晋已去世,为保证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不法侵害,故诉请吴征晋的合法继承人共同承担吴征晋的债务,给付二原告欠款30万元,履行尊荣华府小高层3单元301室买卖合同和收据的交付。原告柏峻岭、柏德君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7月16日借据2张,金额185+000元,待证明此款是向吴征晋购买房屋的钱。经质证,被告吴秀霞我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真实性有异议要求鉴定,要求出示购房合同。证据二、2014年7月23日借据,金额250+000元,待证明原告在吴征晋手里买房,交付的买房款。经质证,被告吴秀霞对借据真实性有异议,表示不知情,需要鉴定。不能证明吴征晋与原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证据三、两套锁芯照片,待证明原告是在吴征晋去世之前进入已经购买的301(本案保全的房屋)室。经质证,被告吴秀霞有异议。锁已经换了好几遍了,证明不了原告提供的钥匙是他们保全房屋的钥匙。证据四、证人冷某某出庭作证,待证明2015年7月中旬,柏峻岭他们跟吴征晋在电影院农信房地产租赁公司谈尊荣华府小高层3单元301房子的事。柏峻岭带钱去的,多少我不知道,后来我们到那个房子看了一眼,看完之后吴征晋就把钥匙给柏峻岭了。经质证,二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吴秀霞有异议,认为证言前后矛盾。证据五、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待证明尊荣华府小高层3单元301室房子原来是吴征晋的,现在是柏峻岭的,他们之间有协议,确切的事情我不清楚。经质证,二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吴秀霞有异议认为证言前后矛盾。被告吴秀霞辩称,吴征晋去世后,我们家不继承他的任何财产和债务,我们没有责任替他还债。我们家没有他们说的房屋三联单。我们需要原告提供买卖协议,借据复印件。我们对协议的真假有异议,我们需要鉴定。被告吴秀霞在审理中,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结合庭审调查,通过对上述证据的核查核实,认为原告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3日,吴征晋(已故)向原告柏德君借款人民币25万元,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据上有吴征晋本人签字。2015年7月16日,吴征晋(已故)向原告柏峻岭分两次借款13万元、5.5万元,未约定利息,分别约定2015年12月3日还款、2015年9月16日还款,分别有吴征晋本人的签字和捺印。原告柏德君在本案中仅主张偿还10万元,原告柏峻岭的130+000元借款未到期偿还,5.5万借款到期,二原告均未主张利息。被告表示不继承吴征晋的任何财产和债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被告系吴征晋的父母、孩子,其表示放弃继承,是否导致此案无适格的被告来承担还款责任,作为吴征晋遗产的实际管理人,是否有义务协助各债权人做好吴征晋遗产的分配任务,是否仍应将吴征晋的父母、孩子列为被告,以吴征晋的遗产为范围承担责任。二、本案的被告放弃继承权,导致此案无适格的被告来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应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原告可将被告变更为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组织(主要是国家或集体)继续进行审理,由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组织在承受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否则本案应终结诉讼。本院认为,二原告柏峻岭、柏德君与吴征晋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吴征晋于2015年去世,债务人死亡并不能导致本案的诉讼终结。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满足诉讼终结的条件是没有遗产且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二者缺一不可。本案中,吴征晋死亡时留有遗产,故不能终结诉讼。若终结诉讼,各债权人的权利也无法实现,与权利与义务对等相违背。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债务人死亡后,其所留有的遗产无人继承,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吴征晋死亡后遗留的财产并不是无主财产,各债权人的债权未完全实现前,各债权人当然享有用吴征晋遗产偿还债务权利。故由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组织参加诉讼不符合立法的规范及不具有实践操作的意义。如果遗产作为无主财产后,债权人起诉,必须以承受这些财产的国家单位或集体单位为被告提起诉讼,虽然可以同样达到请求偿还债务的目的,但是目前法律对此类案件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被告的具体主体及权利义务,案件诉讼费及诉讼过程中支付的费用由谁来负担,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同时也造成了当事人的诉累。因而在遗产实际处理前,继承人放弃继承与债权人之间仍存在权利、义务的冲突关系。虽然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但往往实际占有或者管理遗产,普通民众也认可该财产应该由继承人所有,最终继承人还是得到了遗产。吴征晋父母作为遗产的实际管理人,不论其是否放弃继承,仍应将其列为被告。至于是否继续进行实体审理,要分情况处理。若被继承人有遗产,则继续进行审理。由于债务人(被继承人)有遗产,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就应依法受到清偿。在依法确认债权人债权的前提下用债务人的遗产偿还债务。债务人死亡,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外债的义务。公民死亡导致其民事主体资格的丧失,继承的开始,继承人取得继承其遗产的权利。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在遗产转移过程中,继承人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的同时,本身就有清偿被继承人所欠的债务和缴纳税款的义务。继承人承担义务以承受遗产的范围为限,超出遗产范围外的债务,继承人主动承担的,法律予以认可。当继承人发现义务大于权利时,选择放弃继承而回避义务的承担。对各债权人来说,权利仍应得到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司法解释》第46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综上,在本案中,吴征晋死亡后,留有房屋、部分债权,不论其父母是否在庭审中表示放弃继承,继续进行案件的实体审理,法院在依法确认债权人的债权后,被告应在吴征晋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向各债权人的还款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柏峻岭主张偿还的借款有55+000元到期,本院予以支持,另130+000元未到期,因借款人吴征晋已故,为维护原告柏峻岭的合法权益,视为到期,应予以偿还。原告柏德君的借款总额250+000元,本案中仅主张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司法解释》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喜文、吴秀霞、吴俗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吴征晋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柏峻岭人民币185+000元。二、被告吴喜文、吴秀霞、吴俗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吴征晋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柏德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吴喜文、吴秀霞、吴俗谛在吴征晋遗产范围内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马++志审++判++员++++马云飞人民陪审员 ++++王++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 + 许 广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