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前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元庆与龚小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前民初字第982号原告王元庆。委托代理人宋慧,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小峰。委托代理人李一平,常州市武进区雪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元庆诉被告龚小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庆的委托代理人宋慧、被告龚小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一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元庆诉称,2014年10月9日18时35分左右,龚小峰持C1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苏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0339号路灯杆处路段,与行人王元庆由西向东横过公路时发生相撞,致龚小峰、王元庆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龚小峰、王元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52853.1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龚小峰辩称,医疗费中,原告在上海耳鼻喉医院医院的治疗费用无医嘱相印证,不予认可,抢救当天被告垫付了778.67元;护理费认可60元/天,为3600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上岗证、运营证等证明,我认可按照6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应该按照责任予以赔偿,我方认可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8时35分左右,龚小峰持C1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苏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0339号路灯杆处路段,与行人王元庆由西向东横过公路时发生相撞,致龚小峰、王元庆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龚小峰、王元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11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29天,后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至上海耳鼻喉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右额急性硬膜下血肿、右额脑挫裂伤、左颞枕脑挫裂伤等。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常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04号鉴定意见书,王元庆因交通事故致轻度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以15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另查明,龚小峰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龚小峰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等共计27778.67元。以上事实,有王元庆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侵犯公民的上述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龚小峰、王元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龚小峰驾驶的系机动车,依法应投保交强险,但未投保,故王元庆的损失应由龚小峰在应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因龚小峰、王元庆系机动车方和非机动车方,超出部分,由龚小峰按60%的比例承担。关于王元庆的损失,结合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按相关规定全面审查后,确认如下合理损失:1、医疗费35195.66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用于治疗眼睛等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出院记录及鉴定报告均对原告陈述左眼视物不清、前牙义齿松动予以记载,被告不能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上述治疗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的抗辩意见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3、营养费720元;4、护理费3600元;5、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工作性质,结合原告的年龄、受伤情况、工作性质等综合考量,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费为9000元;6、残疾赔偿金137384元;7、交通费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4350元。综上,王元庆的损失共计201071.6元,该损失由龚小峰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款81071.6元由龚小峰按照60%的比例承担48642.96元,共计由龚小峰承担168642.96元。考虑到被告龚小峰已垫付原告27778.67元,折抵后,龚晓峰还应支付原告王元庆140864.2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小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元庆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40864.29元。二、驳回原告王元庆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元庆负担30元,被告龚小峰负担6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逸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英附:执行款账号32×××0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常州丰乐支行财政专户收款人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汇款时请注明“(2015)武前民初字第982号,承办王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