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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王占荣与贾学东、李学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荣,贾学冬,李学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王占荣,男,生于1971年12月1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王玉珠,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贾学冬,男,生于1986年11月8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李学飞,女,生于1990年3月3日,汉族,内蒙古阿拉善盟阿左旗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系被告贾学冬之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负责人马德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成伟,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占荣与被告贾学东、李学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珠,被告贾学东、李学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9日,原告王占荣驾驶宁E****号两轮摩托车沿中滨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浮桥路口向西200米路段处时,与对向行驶来的由被告贾学东驾驶的宁E****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先后两次住院共计57天。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占荣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学东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宁E****号小轿车系被告贾学东之妻李学飞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后,被告贾学东向原告赔偿损失6200元,对其余经济损失,未进行赔偿。原告认为,被告李学飞作为事故车辆宁E****的所有人,被告贾学东作为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应当依法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宁E526**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贾学东、李学飞共同赔偿原告王占荣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3154元,其中:医疗费用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100元/天×57天)、护理费22752元(240天×94.8元/天)、误工费54036元(570天×94.8元/天)、营养费12000元(24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43666元(21833元/年×20年×0.1)、交通费2000元(含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鉴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包括二次手术费等);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车牌号为宁E526**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等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被告贾学冬驾驶的被告李学飞所有的宁E****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占荣驾驶的宁E****号二轮摩托相撞,造成原告王占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以及被告贾学冬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占荣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2.住院病案、出院证各2份(均系原件)、疾病证明书2份(其中1份复印件、1份原件),证明王占荣因此次交通事故多处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2014年8月21日因骨骼不愈合二次住院行植骨术,两次共住院57天,花费医疗费8万余元,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定期复查,行二次手术等事实;3.银一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0470号司法鉴定书1份(原件),证明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10级,休息期570日、营养期240日、护理期240日的事实;4.医药费票据82张(其中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81张),计66777.78元,药店票据2张,计88元,保险费票据1张计50元,保险公司证明一份计11423.48元(均系原件)医院提供,证明原告医疗费78339.26元被告尚未支付的事实;5.鉴定费票据1张(原件),证明原告因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付1000元鉴定费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55张(原件),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出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7.摩托车修理费票据一张(原件),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摩托车损坏因维修支出1400元的事实。8.租房合同、物业公司证明、购房合同副本(均系原件)、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前后一直在中卫市城区居住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证据1、5、7三性不表异议;2.证据2三性不表异议,但原告病例中记载的医嘱休息期为3个月;3.证据3三性无异议,但对三期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三期的期限过长;4.证据4中医药费票据三性不表异议,对药店外购药票据不认可,手术保险费票据50元不认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可,但已经报销的费用应当予以扣减;5.证据6部分票据不客观,不真实,不予认可。应按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6.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被告贾学东、李学飞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不表异议,事故车辆宁E526**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未投保商业险。在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抢救费1万元;2.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肇事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平安保险公司不应以承担;3.鉴定意见中的三期过长,鉴定人员是参考其他依据按照最高期限作出的鉴定意见,法庭对三期鉴定只能作为参考,还应结合原告的医嘱休息期及伤情和事故中的过错综合考虑。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期300天较为合理、护理期150天较为合理、营养期120天较为合理;4.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且未提供证据,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5.原告的交通费应当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乘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得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保单抄件一份(复印件)证明宁E*****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2.强制保险垫支付审批表一份(原件)证明事发后保险公司向王占荣垫付抢救费1万元的事实。原告王占荣,被告贾学东、李学飞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表异议。被告贾学东辩称:1.被告贾学东与被告李学飞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宁E****户挂李学飞名下,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2.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成因均无异议;3.原告醉酒驾驶且逆向行驶,是导致事故的根本原因,因此被告贾学东不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被告贾学东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6200元。被告贾学东向法庭提交了(卫)公(刑)鉴(血醇)字(2013)0205血醇检验鉴定报告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王占荣系醉酒驾驶摩托车,血液检出乙醇含量为157mg/100mL,原告醉酒驾驶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原告对被告贾学东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李学飞对被告贾学东提交的证据不表异议。被告李学飞辩称:1.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不表异议;2.肇事车辆宁E526**车辆在被告李学飞名下,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3.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学飞并非宁E526**的驾驶人,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学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5、7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对其三性不表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药店票据系原告自购药物,非正规发票,且不能确认与原告伤情的关联性,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其他医药费票据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交通费票据存在票号相连及无乘车时间等情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全部确认,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全部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治疗时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对于其主张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证据8,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贾学东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贾学东提交的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原告王占荣醉酒(血液乙醇含量157mg/100mL)驾驶宁E****号两轮摩托车沿中卫滨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浮桥路口向西200米路段处时,违反会车时靠右侧通行的规定,与对向行驶来的由被告贾学东驾驶的宁E526**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占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为治疗上述伤情,原告先后两次在中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并支出医疗费用78251元。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占荣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学东观察路面动态不周,未确保安全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宁E****号小轿车系被告贾学东之妻李学飞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贾学东向原告赔偿损失6200元。因原、被告未就其余经济损失的赔偿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依法判处犯危险驾驶罪,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本院认为,原告王占荣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在会车时未按照右侧通行的要求靠道路右侧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得饮酒驾驶、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机动车靠右侧行驶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贾学东驾驶机动车观察路面动态不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谨慎驾驶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结合双方各自的交通违法行为以及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王占荣醉酒驾驶机动车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90%的责任,被告贾学东承担此次交通事故10%的责任。被告李学飞并非事故发生时的车辆驾驶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依法不承担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经核定:1.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的有效医疗费票据,扣除合计金额为88元的药店票据2张,原告的医疗费合计78251元;2.护理费,依据第一、二次出院医嘱中的表述及原告两次住院共计57天的事实,参照鉴定意见,原告主张240天护理期限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注:该护理期限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总护理期限,原告若需后续治疗不得再次主张护理费)。原告的护理费为22752(94.8元/天×240天);3.营养费,依据原告出院医嘱中的记载,参照鉴定意见中关于营养期的认定,故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本院予以认可(注:该营养期限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总营养期限,原告若需后续治疗不得再次主张营养费),但其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应按照城镇居民每日消费性支出的30%计算营养费,故原告的营养费为3360元(14元/天×240天);4.误工费,依据第一、二次出院医嘱中的表述及原告两次住院共计57天的事实,参照鉴定意见,原告主张570天误工期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注:该误工期限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总误工期限,原告若需后续治疗不得再次主张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为54036(94.8元/天×570天);5.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57天,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5700元(100元/天×5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住院天数等,对原告发生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7.鉴定费1000元,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8.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3666元(21833元×20年×10%);9.财产损失,原告提供的摩托车修理费票据金额为1400元,故该项损失为1400元;10.后续治疗费,因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且原告不能举证该项费用必然发生,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以上1—9项合计21096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该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10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43666+22752+800+54036)合计121254元,超出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该限额内再行赔付原告110000元;原告财产损失为14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另行赔付原告财产损失1400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400元(10000+110000+1400),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故该笔垫付费用应在理赔总额中扣减,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需向原告理赔111400元。原告在交强险限额以外未获赔偿的损失89565元(210965-121400),因被告贾学东承担事故10%责任,减去其已经向原告支付的6200元,故被告贾学东还需向原告赔付2757元(89565×10%-620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占荣各项经济损失111400元;二、被告贾学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占荣经济损失2757元;三、驳回原告王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被告贾学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元,原告王占荣负担506元,由被告贾学东负担24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负担5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宝 亮人民陪审员  赵建忠人民陪审员  高 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慧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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