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陈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1013号原告陈某。被告汪某。委托代理人董坡腊,湖北法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军桃。原告陈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仲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汪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坡腊、徐军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亲属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原告不知道被告婚前患有先天性精神分裂症,婚后原告带被告多次医治,被告病情未见好转,且病情越发严重。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将被告送回娘家居住生活。原告及其家属多次到被告家里协商离婚事宜,被告均回避不予协商。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四、烟台市莱州荣军医院门诊病历1份,证明被告汪某患有××的事实。证据五、天门市××医院心电图报告单、脑电地形图分析报告各1份,证明被告汪某患有××的事实。被告汪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患有××,被告的精神疾病是在婚后才患发的,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汪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天门市××医院心电图报告单、血常规检验报告单、脑电地形图分析报告各1份,证明被告汪某患有××时间是2012年7月之后的事实。证据二、湖北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天门市精神卫生中心(天门市××医院)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被告汪某患有××时间是2012年7月之后的事实。证据三、天门市张港镇柴口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7月25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汪某无先天性精神分裂症、身体××的事实。经本院审查核实,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无烟台市莱州荣军医院的盖章确认,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均系被告汪某的生理体征检查报告,无相关诊断证明进行佐证,不能证明被告患有××,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湖北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无医疗机构的盖章确认,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天门市精神卫生中心(天门市××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于2012年发病确诊治疗至今”,并无明确的月份、日期,无法达到被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患病时间是2012年7月之后”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无用印人的签章确认,证明人亦无出庭作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因被告出现精神异常,进行了相关的治疗。2015年7月21日,原告以被告患有××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有效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所述被告婚前隐瞒××史,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规定之“婚前隐瞒了××,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久治不愈的。”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向仲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