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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万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付金权与洮南市东升乡三胜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金权,洮南市东升乡三胜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万民初字第378号原告:付金权,男,1977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洮南市人.被告:洮南市东升乡三胜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继清,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付金权诉被告洮南市东升乡三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胜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付金权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同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三胜村村委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系洮南市东升乡桂林村村民,在2010年7月21日与被告三胜村村委会达成协议,承接在南甸子进行耙地、挖树根等工程,双方约定工程款合计8500.00元。我承建的建设工程完工后,我向村委会要求支付以上工程款,村委会没有按时支付。2010年至今,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8500.00元。被告辩称:对拖欠原告建设工程款8500.00元的事实认可。因村委会资金困难,一直拖欠至今未予支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950.00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付金权围绕争议焦点,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三胜村村委会为原告出具的工程款欠据8500.00元。欠据上注明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8500.00元。款项理由为因原告为被告进行南甸子5公顷的耙地,每公顷支付600元,应当支付3000.00元;挖树根350个,每个10元,合计3500.00元;对树后道进行平整,用工4天,每天500元,合计2000.00元,以上工程款项合计8500.00元。经手人为张玉华。被告三胜村村委会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予以承认,未提出质证意见被告围绕争议焦点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和有效性均未提出质疑且未提供证据证据材料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此件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付金权与被告三胜村村委会在2010年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进行南甸子的耙地5公顷、挖树根350个、对树后道进行平整等工作,以上工程款项合计8500.00元。原告在承接以上建设施工合同后,如约完成了施工工作,并经原告验收合格。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款总价为8500.00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依据有原告提供的与被告达成的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及被告出具的工程款欠据证明。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和本院的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约定,由原告付金权为被告三胜村村委会进行南甸子的耙地5公顷、挖树根350个、对树后道进行平整等工程,在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建设工程应支付的工程款经双方协议约定,合法有效。工程完工后经被告进行验收合格,并为原告出具工程款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合计8500.00元的要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洮南市东升乡三胜村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付金权工程款合计85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法律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开荣助理审判员  马骁骁人民陪审员  韩庆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建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