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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67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高继兵与被告李志华、何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6755号原告高继兵。被告李志华。被告何拉平。原告高继兵与被告李志华、何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存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继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华、何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李志华、何拉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高继兵借款391600元,并向原告打下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高继兵人民币叁拾玖万壹仟陆百元整(¥391600.00元),月利率为3%。借款人.李志华.”。原、被告还口头约定按月支付利息。被告李志华、何拉平对借款本息分文未付,故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李志华、何拉平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91600元以及从2013年12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按约定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李志华所借原告高继兵借款本金391600元,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二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二被告未举证反驳,而且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依法对此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志华与被告何拉平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5日,被告李志华向原告高继兵借款391600元,被告李志华为此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高继兵人民币叁拾玖万壹仟陆百元整(¥391600.00元),月利率为3%。借款人.李志华.2013年12月25日”。借款后被告李志华一直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索款未果,便涉诉到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李志华向原告高继兵借款3916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借条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已经给了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原告高继兵要求被告李志华偿还借款本金3916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李志华与被告何拉平系夫妻关系,借款又形成于该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之规定,但被告赵焕军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双方夫妻任何一方的个人债务;故原告高继兵要求被告李志华、何拉平偿还借款本金391600元,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李志华、何拉平系共同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志华、何拉平共同并连带清偿借款本金3916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该笔借款的利息依法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李志华、何拉平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高继兵借款人民币391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被告李志华、何拉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存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