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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张民初字第05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杨芳与狄陆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芳,狄陆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张民初字第0596号原告杨芳。委托代理人吕鹏,宜兴市张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狄陆春。原告杨芳与被告狄陆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旻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狄陆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芳诉称:2013年2月,狄陆春向其借款50000元。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狄陆春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狄陆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狄陆春向杨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向杨芳借现金50000元(伍万元整);借款人,狄陆春;到5月1日归还,利息3000元。杨芳并于当日向狄陆春交付了借款。到期后,狄陆春分文未还,故杨芳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杨芳与狄陆春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纠纷是狄陆春未及时付款所致,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狄陆春结欠杨芳借款50000元,应予归还。逾期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杨芳与狄陆春在借条上约定了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3000元,即利息计算方式为月息2%,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狄陆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依据,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狄陆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杨芳借款5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狄陆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狄陆春负担。该款已由杨芳垫付,狄陆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杨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吴旻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彦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