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三终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龚昌华与杨朝杰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三终字第8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昌华,男,汉族。诉讼代理人邓永声,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朝杰,男,汉族。上诉人龚昌华因与被上诉人杨朝杰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2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一、由被告返还原告5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中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损失,是指要求被告支付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案外人张勇和原告龚昌华系朋友关系,被告杨朝杰系张勇的姨夫。2011年4月,张勇将50万元存入银行并将银行卡交给被告,由被告带到东川用于开矿支出。2011年4月23日,原、被告共同以甲方名义与乙方申云武、丙方李国平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甲方出资50万元,与乙方、丙方共同开发大地坡大黑山铁矿。2011年4月24日,被告及李国平签订《土地征用款项》,其主要内容是:“今征用大地坡村大黑山小组的12家土地用于铁矿开发,于2011年4月24日已全额付与村民46万元。付款人:杨朝杰;经手人:李国平;2011年4月24日。”2011年4月26日,申云武向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被告交付的前期启动资金4万元。2011年5月6日,原告向张勇出具《借条》,其主要内容是:“今有龚昌华向张勇借现金50万元,于2011年10月31日前偿还20万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偿还30万元。”2012年2月27日,张勇诉至本院,请求龚昌华、彭利(与龚昌华系夫妻关系)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2年7月1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2)官民一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龚昌华、彭利连带偿还张勇借款50万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现原告龚昌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朝杰偿还50万元并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以行使追偿权为由主张以上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立案时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其诉请。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进行了释明。经一审法院释明,原告表示其诉请的依据系行使追偿权,认为原告的合法财产由被告支配使用后,导致原告须偿还张勇50万元,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向张勇的借款50万元系用于经营原、被告及申云武、李国平之间的合伙事项。虽然该50万元并不是直接经原告手支出,但原告事后向张勇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张勇50万元即可以证实原告是50万元合伙投入财产的实际出资人、被告并非实际出资人。一审法院作出(2012)官民一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偿还张勇50万元,依据系原告向张勇借款50万元这一事实,而被告并非共同借款人,亦没有非法占有使用原告的50万元,故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对于原告主张的50万元,已经作为合伙人投入的财产进行支出,如原告认为存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需要分割,应当另案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龚昌华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龚昌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并超出原、被告诉请进行审理和判决。本案的审理一审法院一直受2012官民一初字第2454号民事判决的影响,本案中关于原、被告共同以甲方名义签订合作协议的认定是错误的,龚昌华仅是作为介绍人在杨朝杰名后签字,不是合伙人。本案对2012官民一初字第2454号民事判决认定是事实并未在庭审中进行审查就直接认定是错误的。二、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是成立的,一审判决驳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如果认为2012官民一初字第2454号民事判决是正确的,那龚昌华才是50万元的真正权利人,杨朝杰就没有理由可以使用,既然使用就应当归还。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我方一审诉讼请求,对方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杨朝杰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龚昌华能否就50万元行使追偿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龚昌华在诉讼中明确其系以追偿权提起诉讼,但在诉讼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杨朝杰享有追偿权。而从杨朝杰、龚昌华均认可系其签名的合作协议看,杨朝杰、龚昌华在该协议中均在协议开头及结尾的甲方处签名并加盖手印,而该协议系约定由龚昌华、杨朝杰同案外人共同开发矿石开采项目而庭审中各方亦认可本案诉争的50万元就是投入到该项目中。至于该项目是否盈利、亏损或投入资金应在各合伙人间如何分配系基于合伙关系基础进行的处理,亦不属于追偿权范围。至于龚昌华在庭审中主张该50万款项其实是张勇投资,不属于其向张勇借款的主张,系其对2012官民一初字第2454号民事判决的抗辩,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依法不予评判。故,一审判决驳回龚昌华行使追偿权的处理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龚昌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彭 韬审判员 付立红审判员 宋 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浩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