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台民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峰、刘一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峰,刘一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民初字第00310号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汉台区民主街*号。组织机构代码22258638-5。法定代表人楚永安,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瞿佳,该联社营业部客户经理。被告王峰,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一平,女,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峰、刘一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瞿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峰、刘一平经公告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峰因经营需要于2008年8月4日在我部贷款120000元。贷款到期后其因流动资金困难不能全额归还,即于2009年9月24日办理借新还旧贷款120000元;2010年9月21日到期向我部归还本金12000元后又办理借新还旧借款108000元,此笔借款2012年12月12日到期,借款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8.85‰,超期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8000元及利息与超期罚息;查封被告名下位于汉台区兴汉路兴汉小区10号楼1单元708室房产。被告王峰、刘一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峰、刘一平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7日被告王峰、刘一平共同与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12月8日;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借款利率为月息8.85‰;违约责任为逾期未还款从逾期次日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同日,原被告双方为该笔借款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一份,二被告以其所有的汉台区兴汉路兴汉小区10号楼1单元708室房屋一套(产权证号:汉中市房权证汉台区字第0637**号)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12月9日在汉中市城市房屋权属监理处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8000元及利息与罚息。审理中原告放弃查封被告房屋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王峰、刘一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籍资料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原件);3、《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原件);4、借款借据一份(原件);5、房屋他项权证一份(号为:汉中市房他证汉台区字第0175**号,原件);6、借款申请、借款知情承诺书、谈话备忘录、担保承诺书、抵押物清单各一份(原件)。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峰、刘一平与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8000元属实,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承担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峰、刘一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8000元及利息与罚息(利息:自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12月8日按月息8.85‰计;罚息:自2012年12月9日至本院指定给付之日止在月息8.85‰基础上上浮50%计)。如果被告王峰、刘一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32元,由被告王峰、刘一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晓荣人民陪审员 谭庙成人民陪审员 纪秀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娜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