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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3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广元西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芙蓉集团宜宾川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广元西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芙蓉集团宜宾川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3251号原告四川广元西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回龙河工业小区群心村。法定代表人张子斌,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会英,四川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益宾,该公司员工。被告四川芙蓉集团宜宾川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尚先,总经理。原告四川广元西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芙蓉集团宜宾川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所属的四川芙蓉集团宜宾川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船景煤矿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为合同甲方,原告为合同乙方,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程提供混凝土,合同约定价格和付款方式:1、混凝土销售价格按宜宾市的价格下调5元执行;2、货款每月一结,每月月底日为结算期,结算方式:乙方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混凝土发票;结算后支付乙方当月80%的货款,付款时间最迟不得超过次月月底前,乙方方可下月供货;每个当项工程的余款,付款时间最迟不得超过次月月底之前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供货,从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原告共向被告提供混凝土2222立方米,共计货款730640元,截止2014年11月5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56万元,下欠170640元未付。2015年2月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与2015年2月17日前支付所欠货款,被告至今仍为支付,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未提供被告四川芙蓉集团宜宾川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四川芙蓉集团宜宾川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应属于被告不明确,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四川广元西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56.0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