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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户民初字第015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毛正正与高小东、王超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正正,高小东,王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1550号原告毛正正,男,1957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亚力,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小东,男,1972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希武,户县甘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超,又名王满强,男,1963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毛正正与被告高小东、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毛正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力,被告高小东之委托代理人王希武、被告王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正正诉称:2014年9月20日,我经被告王超介绍并由其担保,借给被告高小东现金10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3000元。由被告高小东出具了借条,被告王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4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被告未归还借款,王超、高小东向我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在2015年1月5日还清,如借款人不能归还,由担保人归还借款。后经我多次催款,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及2015年4月16日分别归还20000元,下欠借款60000元未还。之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王超、高小东均口头表示及时还款,清结利息,然至今未还。据此,我认为两被告没有诚信,违反约定,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高小东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自2015年4月16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息1800元计算;2、被告王超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小东辩称,我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属实,但我已于2014年12月22日给原告转账9000元、2015年元月5日我和王满强在原告办公室给原告还款20000元、2015年2月9日,我和担保人王满强到原告办公室给原告还款40000元、2015年2月18日我在高新信合转账给毛正正5000元、2015年4月8日,我在户县信合给毛正正转账20000元,综上,我已经给原告归还94000元,现我愿意给原告归还本金6000元及20000元的利息。被告王超辩称:高小东确实在原告处借了100000元,我是担保人,利息一个月3000元。但高小东已经给被告归还了94000元,现在只差原告6000元,这6000元如果高小东还不了,我愿意归还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高小东经被告王超介绍向原告毛正正借款100000元,被告高小东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毛正正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用3个月归还,月息叁仟元整。担保人:证人:王超高小东2014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2014年12月22日,两被告给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内容为:“经我王超介绍担保高小东9月20日在我哥毛正正借款100000元,元月五日还清,如果高小东没有还清,由我王超还清拾万元,利息1000元。担保人:王超借款人:高小东2014年12月22日”。2014年12月22日,被告高小东归还原告毛正正9000元。2015年元月3日,被告高小东给原告毛正正出具承诺,内容为:“我高小东借毛正正壹拾万元整,现延期1个月,到2015年1月19日归还,利息3000元整,如按期归还不了,本金及利息翻倍。高小东2015年元月3日”,该承诺上有见证人刘华的签字。2015年元月,被告高小东给原告还款20000元。2015年4月16日被告高小东向原告归还20000元。原告称2014底被告归还的9000元系2014年3个月的利息。现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要求判令:1、被告高小东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自2015年4月16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息1800元计算;2、被告王超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审理中,被告高小东称自己除原告承认归还的款项外,还于2015年2月9日下午与被告王超在原告办公室给原告还款40000元、2015年2月18日下午在高新信合给原告转账5000元,两被告以辩称之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承认被告所讲的2015年2月9日的40000元及2015年2月的5000元还款。本院认为,被告高小东对其借原告毛正正100000元,月息3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王超对其给上述借款担保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故两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讲2014年12月给原告归还的9000元是归还100000元借款的本金,但其在2014年12月22日、2015年元月3日给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中仍写的是“借款100000元”等字样,该承诺与被告讲的9000元还款系本金,明显存在矛盾,该9000元应系归还2014年9月20日至同年12月20日的利息。被告辩称2015年2月9日给原告归还40000元及2015年2月归还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高小东已经归还原告的借款数额应以原告承认的还款数额为准。因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担保人被告王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保护的利息标准,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小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毛正正借款本金6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16日至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24﹪所计付的利息;二、被告王超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高小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萍人民陪审员  赵仁勇人民陪审员  田继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冰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