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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涂某某、肖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肖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某。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兴安盟检察分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云芳,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兴安盟检察分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纪海奎,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肖某某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玉柱、张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某、肖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云芳、纪海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署秋砂场位于阿尔山市。2014年5月,阿尔山市隆泰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泰公司)在没有取得采矿权证的情况下在署秋砂场进行非法采砂3059.44立方米。经鉴定,造成矿产资源损失223981.00元,因非法采矿造成林地植被破坏恢复费224957.00元。2011至2013年期间,阿尔山林业局林场及阿尔山市民孙某某在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阿尔山林业局林场施业区内非法采砂17293.98立方米。经鉴定,造成矿产资源损失94604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涂某某、肖某某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国家财产损失共计1394,981.00元,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对二被告人依法惩处,并提供了认定本罪的相关证据。被告人涂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云芳的辩护意见是,署秋砂场已经挂牌出让,并签署了成交确认书。被告人涂某某发现署秋砂场违法开采后,及时进行了制止,并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通知书,期间又巡查过两次,有效制止了非法采砂。非法采砂行为所造成的植被破坏恢复率应由阿尔山市林业部门负责。对此造成的损失被告人不应承担责任。苏河林场非法采砂1400立方米,是用于建林场办公楼。自采自用,民采民用不应作为违法采矿处理;哈尔滨地林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数额是以开采出的矿产品的市场价值,造成的直接损失后果应是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2011年被告人任职前的开矿损失及多年来堆放在此的砂石废料损失不应由被告人承担。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意见是,对署秋砂场非法采砂,不认为自己是玩忽职守;苏河林场采砂自采自用,阿尔山市有规定,不认定是无证开采;砂场现存放的沙漏、废料不应计算在损失数额内。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纪海奎的辩护意见是,阿尔山市所有建设用地都是林地,办理用地手续的前提必须经过林业局同意,造成非法采砂,林业部门和国土资源局应共同承担监管责任。关于署秋砂场是在证件办理期,属提前开采,现在已经办理完毕。肖某某发现无证开采便进行了制止,已经履职了。苏河林场砂场是多年采砂形成的砂坑,林场自采自用及多年来堆积的废砂不应计算在损失内。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被告人涂某某担任阿尔山市大队队长,被告人肖某某担任阿尔山市所长。二被告人在工作中未能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在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阿尔山林业局林场及阿尔山市民孙某某在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阿尔山林业局林场施业区内非法采砂。经委托兴安盟土地勘测规划院勘测,采砂量为5335.87立方米。经兴安盟地安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勘察,哈尔滨林地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造成国家矿产资源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32371.00元(其中:1、阿尔山市天池镇孙某某在苏河林场无证非法采矿向乾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砂砾共计2335.87立方米;2、苏河林场在办公楼周边的回填和硬化时,非法采砂共计3000立方米;3、由孙某某开采加工的砂石目前没有向外销售堆放在砂场的成品砂石共计762.85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某、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如实供认,且有立案决定书、兴安盟地安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相关材料、哈尔滨地林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书等相关材料,兴安盟国土资源局、林业局文件,阿尔山市文件,阿尔山市动态巡查月报表、土地执法动态巡查工作台账、署秋建筑用砂矿采矿权挂牌出让材料、阿尔山市圣煜房地产公司征占用林地补偿相关文件、临时占用林地调查报告,阿尔山市编办文件,证人张某某、任某某、赵某某、甄某某、包某某、孙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责令停止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证副本、兴安盟国土局执法监察培训资料、阿尔山市国土局出具的证明、记账凭证、销售砂砾运费收据、采矿许可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阿尔山市林业局林场行政区域属阿尔山市天池镇管辖。土地执法监管责任单位为阿尔山市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和阿尔山市天池镇国土资源所。对于苏河林场区域2012年至2013年期间进行的非法采砂,作为国土监察部门负有监管职责。苏河林场的巡查属三级巡查,每季度最少要巡查两次。被告人涂某某作为阿尔山市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队长以工作忙、交通不方便为由,未能按照土地执法动态巡查相关规定对苏河林场进行巡查。被告人肖某某作为阿尔山市天池镇国土资源所所长,主要的监管部门是对其责任区域内的苏河林场,以交通不方便,现有的执法车辆无法进入苏河林场为由未进行过巡查,未能及时发现非法采砂行为。二被告人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国家矿产资源损失达332371.00元,其行为构成忽职守罪,属犯罪情节轻微。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署秋砂场非法采砂问题。2013年7月初,阿尔山市隆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毕某某以圣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煜房地产公司)工程项目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用于取料的名义,向阿尔山市林业局申请临时占用林地4公顷。经阿尔山市林业局、盟林业局、自治区林业厅审批,2013年8月12日自治区林业厅批准,取得了临时占用林地4公顷用于取料场的批复,期限2年。隆泰公司以圣煜房地产公司的名义与林场签订了林地补偿协议,同时向阿尔山市林业局缴纳林地补偿款14256.00元,向林业厅缴纳植被恢复费8万元。在取得临时占用林地批复后,隆泰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向盟国土资源局申请挂牌出让署秋建筑用砂采矿权,盟国土资源于2013年6月13日批准同意出让,并授权阿尔山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2013年9月26日阿尔山市国土资源局对出让的采矿权挂牌出让进行公告,2013年10月17日挂牌出让成交,竞买人为阿尔山市隆泰公司,法人毕仙洲,交款51200.00元,出让期限9年。2014年6月24日,隆泰公司向兴安盟国土资源局申请采矿权登记,并报送相关审批文件。2014年5月19日,阿尔山市国土资源局纪检组长邓某某(分管监察大队工作)与监察大队大队长涂某某在巡查过程中发现署秋砂场无证、非法采砂。涂某某便找到砂场负责日常管理的包岩群,责令其停止非法采砂,并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同时通知包岩群让矿主到国土资源局说明情况,向砂场负责人强调了停产并抓紧办理采矿手续,包岩群承诺砂场停产。相隔几天,涂某某与工作人员海滨又去了署秋砂场,看到砂场没有再施工。根据署秋砂场经盟国土局挂牌出让,采矿权以挂牌方式取得,缴纳了采矿权出让金,并与阿尔山市国土局签署了成交确认书,确认了采矿权人在法律上对砂场的开采权和所有权,只是由于采矿许可证未颁发的情况下进行了采砂,二被告人已履职。故对署秋砂场非法采砂所造成的损失,二被告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经审批,2015年1月12日,采矿许可证已经办理,矿石名称为署秋建筑用砂矿,有效期限至2018年1月12日。关于苏河林场新建办公楼自行非法采砂共计1400立方米问题。2011年6月份,苏河林场新建办公楼,需要用砂,在没有办理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苏河林场西南侧老砂坑基础上,自行开采砂石,由时任林场主任的赵志强全面统筹采砂工作,由林场调度甄洪昌带领石晓云、季宇、施宇等三名林场工人,使用大型机械进行采砂,共开采加工细砂1400立方米。2012年3月6日,被告人涂某某担任阿尔山市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队长,肖某某担任天池镇国土资源所所长。对2011年6月份苏河林场建办公楼,自采自用,是二被告人任职前发生的,被告人不应承担责任。依据兴安盟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2015年3月培训资料第六十九条(五)查处注意事项(二)6:“建设单位因工程施工而动用砂、石、土,但不将其投入流通领域以获取矿产营利的或者就地采挖砂、石、土用于公益性建设的,不认定为无证采矿”。对哈尔滨林地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的苏河林场新建办公楼所用砂石1400立方米,不应计算在该案损失内。关于苏河林场堆放的砂料问题。苏河林场西南侧沙坑是老砂坑,堆放在砂场的砂石共计10558.11立方米,这些堆放的砂石由历年来堆积而成,无法界定是孙某某开采时形成,还是林场回填时形成。综上,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涂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二、被告人肖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双 连审判员 包育榕审判员 王洪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红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