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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执字第27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行与王湘波、肖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行负责人宋玲红,王湘波,肖晶,刘俊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275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行负责人宋玲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敏,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晓源,该行员工。被执行人王湘波。被执行人肖晶。系王湘波妻子。被执行人刘俊华。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与被执行人王湘波、肖晶、刘俊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淮商初字第008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王湘波、肖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行贷款本金15万元,利息及罚息61130.6元(利息、罚息计算到2014年6月15日,之后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15.66%÷360的1.5倍顺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执行人刘俊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根据申请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车辆登记及房屋、土地登记情况查询,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淮商初字第0080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车正义审 判 员  马力龙代理审判员  宋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凌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