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4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吴谋颂与龙飞、林享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谋颂,龙飞,林享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4283号原告吴谋颂,男,197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龙飞,男,199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被告林享炼,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子芳路西侧曾坑段(曾坑厝头A6#安置楼101、102、103、301、302、303、305、306室),组织机构代码77963979-8。负责人郑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莘,该公司员工。原告吴谋颂与被告龙飞、林享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石狮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江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谋颂、被告龙飞、林享炼、平安财险石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谋颂诉称,2015年4月27日19时许,在石狮市嘉禄路,被告龙飞驾驶被告林享炼所有的闽CVD0**号小型客车与行人原告吴谋颂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谋颂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被送往石狮市医院治疗13天。经交警事故认定,被告龙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谋颂无责任。肇事车辆闽CVD0**号小型客车向被告平安财险石狮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龙飞、林享炼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351.71元,其中医疗费9080.21元、误工费24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4054.5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被告平安财险石狮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龙飞辩称,其系被告林享炼的雇员,事故发生时在履行雇佣事务。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偏高,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赔偿。被告林享炼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偏高,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赔偿。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8073元,同意承担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1177.17元。二、被告龙飞是其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龙飞在履行雇佣事务。被告平安财险石狮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不合理。医疗费项目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177.17元,由被告林享炼承担;营养费应酌情按9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60元(13日×20元=260元);误工费应根据伤情参照误工日评定准则计算,误工时间不超过1个月;护理费,出院医嘱并没有注明出院后需要专人护理。因原告吴谋颂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19时许,在石狮市嘉禄路,被告龙飞驾驶被告林享炼所有的闽CVD0**号小型客车与行人原告吴谋颂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谋颂受伤及闽CVD0**号小型客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石狮市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颈髓震荡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等。2015年5月4日,石狮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5058162015008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谋颂无责任。2015年5月10日原告经治疗后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林享炼支付了医疗费8073元。被告龙飞系被告林享炼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龙飞在履行雇佣职务,其驾驶的闽CVD0**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林享炼,该车向被告平安财险石狮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龙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闽CVD0**号小型客车向被告平安财险石狮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石狮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本案原告各项损失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结合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应凭票确定为9080.21元。被告平安财险石狮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1177.17元,被告林享炼也自愿承担,本院予以准许;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按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60元(13日×20元/日=26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营养费酌定为908元;4、误工费。原告因伤住院13天应计算误工时间,出院后的误工时间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可按30天计算,按照福建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32391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3815.92元(32391元÷365天×43天=3815.92元);5、护理费。原告的伤情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的时间为13天,其伤情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出院后无需护理,按照福建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32391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1153.65元(32391元÷365天×13天=1153.65元);6、交通费。原告就医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及时间,交通费酌情按260元予以确定。上述各项合计15477.78元,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石狮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被告林享炼已支付的8073元应予扣除。综上,原告吴谋颂主张其本案的各项损失共计40351.71元,经本院认定,其本案各项损失总额应确定为15477.78元,扣除被告林享炼已支付的8073元,为7404.7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石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享炼支付的8073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177.17元,余款6895.83元,其可通过保险合同另行向被告平安财险石狮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如今后确需继续治疗,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对于原告超过法律规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谋颂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404.78元;二、驳回原告吴谋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8元,减半收取404元,由原告吴谋颂负担33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负担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江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庄英材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