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与金可章、金采琴、朱阿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89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双)的101方、广州大道南和平中街9号、广州大道南872、900、902号的201和301房。负责人:叶祝华,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曙芳,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志华,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可章,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金采琴,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朱阿微,住浙江省永嘉县。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振玄,广东普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诉被告金可章、金采琴、朱阿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曙芳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振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金可章、金采琴与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双享贷业务专用)》及被告金可章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金可章、金采琴提供个人抵(质)押贷款总额度为47600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与被告金可章、金采琴签订了两份《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金可章、金采琴发放两笔贷款共计47600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采取每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方式还款用于经营周转,被告金可章并以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十三行路13号之七1902房产作为抵押担保,逾期还款则需缴付逾期利息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而且被告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另外,被告朱阿微于2013年12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金可章、金采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后,三被告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原告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不予履行。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了维护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提前结清贷款,由被告金可章、金采琴向原告偿还人民币本金4710000元及至全部借款结清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暂计至2015年9月16日的本金应收利息63056.53元、拖欠本金的罚息2036.60元、应收利息的罚息757.49元);2、判令被告金可章、金采琴承担原告委托律师代理的律师费150000元;3、判令被告朱阿微对上述诉讼请求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金可章提供抵押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十三行路13号之七1902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与诉讼有关的费用。三被告辩称:1、我方第一次收到诉状的标的是4760000元,由原告提供的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可知,双方经过协商,借款本金已变为4710000元,未到期本金余额为4510000元,说明到期还款数额应当为200000元,被告已经履行了200000元的还款;2、因为剩下的4510000元还没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款项是没有依据的;3、律师费由被告支付是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金可章、金采琴(乙方)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双享贷业务专用)》(编号:EG5WGA20137451)[以下简称《额度协议》],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个人抵(质)押贷款,金额为4760000元,其中普通个人抵(质)押贷款额度为3808000元,保险加成贷款额度为952000元;本额度(即贷款总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21年12月22日止,额度有效期届满,不影响本协议的法律效力,不构成协议的终止事由,甲乙双方依照协议已叙作的贷款,按照本协议和单项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已发生的权利义务应履行完毕;贷款总额度有效期内,本额度中普通个人抵(质)押贷款额度由乙方根据需求分次循环使用,保险加成贷款部分额度每次使用前,乙方均需重新向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个人抵押贷款保证保险——个贷保(B),本额度项下叙作贷款时,甲乙双方应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及《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双享贷业务专用)》;对于本协议签署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乙方对甲方的债务,甲乙双方同意采用担保方式为:1、由金可章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2、由朱阿微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凡因履行本协议及依据本协议签订的单项协议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在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采用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本协议自下列条件全部满足时生效:1、甲方的负责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公章,2、乙方签字,3、适用本协议第八条提供的担保,担保合同已生效且担保已有效设定;等等。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金可章(抵押人)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DG5WGA20137451)[以下简称《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原告与被告金可章、金采琴之间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21年12月22日止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包含但不限于《联合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贷款合同》等)的履行,被告金可章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广州市荔湾区十三行路13号之七1902房为原告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的主债权为:上述《联合贷款合同》生效之日或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21年12月22日期间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合同所担保债权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4760000元及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合同约定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等等。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朱阿微(保证人)也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G5WGA20137451)[以下简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原告与被告金可章、金采琴之间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21年12月22日止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包含但不限于《联合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贷款合同》等)的履行,被告愿意向原告提供保证,并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合同的主债权为:上述《联合贷款合同》生效之日或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21年12月22日期间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合同所担保债权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4760000元及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等等。2014年1月1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金可章、金采琴(借款人)签订编号为JG5WFA20140215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循环贷款合同》),双方约定,根据双方签署的上述《额度协议》就发放贷款事宜订立本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金额为3808000元,期限为10个月,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放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算;用途为经营周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原告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25‰(此系合同签订日利率,实际放款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重新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作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计息为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即每月的13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x实际天数x日罚息利率;贷款的偿还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合同签订日贷款月利率,被告每月还息金额为人民币23800元;被告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10期,每月的13日为还款日;为及时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应在原告处开立账户(户名为金可章,账户为64×××09)作为合同项下贷款指定还款账户,若被告指定还款账户发生变更,应在最近一个约定还款日之前30日书面通知原告,由于被告未及时告知原告的后果由被告承担;如被告未按期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宣布被告在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相关费用损失等;合同未尽事宜,适用双方签署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双享贷业务专用)》的规定;等等。同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金可章、金采琴(借款人)签订编号为JG5WFA20140215(1)的《个人抵(质)循环贷款合同(双享贷业务专用)》,除了贷款金额变更为952000元及每月还本付息金额变更为5950元外,其他约定与编号为JG5WFA20140215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4年3月18日向被告金可章、金采琴发放了贷款4760000元。之后原告向三被告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3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金可章、金采琴从2014年11月开始逾期供款,截止2015年2月6日共逾期2期,其尚欠逾期供款4794617.73元(逾期本金为4760000元、应收利息34617.73元),罚息28514.43元未还。在诉讼期间,原告与被告金可章、金采琴就纠纷有过协商,两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原告提交《调整还款计划申请书》;被告金可章也分别于2015年4月2日、5月27日、6月13日、6月21日、6月26日、7月13日、8月31日向原告归还欠款,共计为301521.55元,该款项用于清偿三被告拖欠原告的到期款、利息及罚息等。此后,三被告则再无还款,致使其开始拖欠2015年7月13日、8月13日及9月13日的到期款,故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和解意见。现截止2015年9月16日被告又逾期3期,其尚欠逾期供款263056.53元(逾期本金为200000元、应收利息63056.53元),罚息2794.09元未还,而未到期贷款本金为4510000元。另查,原告与被告金可章于2013年12月26日办理了被告金可章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十三行路13号之七1902房的房产抵押权登记。原告与广东金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为提起本次诉讼委托了广东金某律师事务所,并支付了律师费1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额度协议》、《循环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金可章、金采琴发放贷款后,被告金可章、金采琴本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每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但被告金可章、金采琴从2014年11月起没有在每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直至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即2015年1月17日)两被告仍未归还全部借款,且截止至2015年9月16日两被告又逾期还款3期,已构成违约行为,原告依约有权宣布合同的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且可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被告应将逾期本金200000元、应收利息63056.53元及罚息2794.09元清偿给原告,之后的逾期部分的利息应从2015年9月17日起以逾期供款263056.53元为准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付。对于未到期的本金4510000元,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并计付利息的诉请合理,本院也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9月17日起计付。在被告金可章、金采琴不能清偿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金可章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由于原告与被告金可章、金采琴签订的《循环贷款合同》中约定,因该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原告与被告金可章、金采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抵押或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金可章、金采琴承担本案诉讼的律师费15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依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朱阿微为保证人,自愿对被告金可章、金采琴向原告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阿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朱阿微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依有关法律规定向被告金可章、金采琴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可章、金采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4710000元、利息63056.53元及罚息2794.09元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并从2015年9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逾期供款263056.53元为准按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5%水平上加收50%的标准计付罚息,以及从2015年9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提前收回的借款本金45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二、被告金可章、金采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支付律师费150000元。三、被告朱阿微对本判决主文第二、三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阿微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可章、金采琴追偿。四、如被告金可章、金采琴届时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二、三项所确定的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有权以被告金可章所有且设定抵押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十三行路13号之七1902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1585元(受理费46585元、诉保费5000元)及管辖异议费100元,均由三被告负担。上述诉讼费已经由原告预交,诉讼中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哲伟人民陪审员 梁曼灵人民陪审员 吴静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一峰陈咏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