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初字第27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马扬诉马建贵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扬,马建贵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2732号原告马扬,男,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理人杨进力,女,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杨正强,男,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原告马扬外公)被告马建贵,男,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马扬诉被告马建贵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扬的委托代理人杨正强、被告马建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扬诉称,2013年7月8日,杨进力与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马扬(生于2010年2月26日)由杨进力抚养,被告马建贵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按月给付,直至孩子成年。但被告马建贵于2014年12月至今再未给马扬支付过抚养费。马扬一直在外公家居住,由其外公养育长大,其法定代理人杨进力多次向被告马建贵索要抚养费,被告均以其他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为了使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马扬的生活费每月400元,共8个月计3200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建贵辩称,我答应给马扬生活费每月400元,直至给到2014年11月底,我现在再婚了,还有点家庭外债未还,生活比较困难,我请求生活费给少点,每月200元。原告马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7月8日杨进力与被告马建贵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马扬(生于2010年2月26日)由杨进力抚养,被告马建贵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按月给付,直至孩子成年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马建贵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被告马建贵认可、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确定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原告母亲杨进力与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马扬(生于2010年2月26日)由杨进力抚养,被告马建贵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按月给付,直至孩子成年。被告马建贵已支付了前期的抚养费,2014年12月以后再未支付过马扬的抚养费。被告马建贵已再婚。马扬一直在外公家居住,由其外公养育长大,其法定代理人杨进力多次向被告马建贵索要原告马扬的抚养费,被告均以其他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为了使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另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教育费、生活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被告达成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子马扬由杨进力抚养,被告马建贵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该约定的抚养费数额,符合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马扬每月生活费400元,共8个月(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计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建贵以生活比较困难,请求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的答辩理由,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建贵支付原告马扬8个月生活费3200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每月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建贵负担。如不服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生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嘉彬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