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商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荣库、焦洪林、代文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荣库,焦洪林,代文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商初字第660号原告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方正县方正镇中央大街。法定代表人李浩然,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晟昊,住方正县。被告王荣库,1971年3月10出生,住黑龙江省方正县。被告焦洪林,住黑龙江省方正县。被告代文成,住黑龙江省方正县。原告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荣库、焦洪林、代文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新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晟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荣库、焦洪林、代文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9月9日三被告在我信用社签订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月利率为9.15厘,其中被告王荣库在我信用社贷款50,000.00元,并签有借款凭证,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2日,贷款到期后,经我信用社多次找三被告催要,三被告推诿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王荣库立即偿还借款50,000.00元及拖欠的利息21,205.13元(截至2015年7月15日)本息合计71,205.13元,并要求被告王荣库还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被告焦洪林、代文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荣库、焦洪林、代文成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被告王荣库的农户借款凭证及利息计算单。三被告未到庭,未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被告王荣库的农户借款凭证及利息计算单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原告诉讼主张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8月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王荣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贷款50,000.00元,被告焦洪林、代文成为被告王荣库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月利率为9.15厘,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2日,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贷款到期后,被告王荣库未偿还贷款,被告焦洪林、代文成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荣库立即偿还借款50,000.00元及拖欠的利息21,205.13元(截至2015年7月15日),本息合计71,205.13元,并要求被告王荣库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被告焦洪林、代文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荣库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焦洪林、代文成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荣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0.00元;二、被告王荣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息21,205.1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王荣库还应按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基数,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2015年7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三、被告焦洪林、代文成对本判决第一、二项被告王荣库所欠贷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00元减半收取后790.00元,由被告王荣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国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