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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民初字第3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与柏在青、罗佳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柏在青,罗佳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323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住所地:郫县。负责人刘翔,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欧阳小兵,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在青,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被告罗佳颖,女,1974年2月5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以下简称郫县支行)与被告柏在青、罗佳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郫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在青、罗佳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郫县支行诉称,2013年3月18日原告郫县支行与被告柏在青、罗佳颖签订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郫县支行向被告柏在青、罗佳颖借款人民币650000元,用于购买奔驰汽车。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15日到2016年3月15日。同时依照合同约定,将所购车辆向原告郫县支行办理抵押登记。自2015年3月起,二被告截止起诉时已有4期借款未归还。其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根据二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郫县支行已向其发出提前清偿贷款的告知函。但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未返还各项款项总计人民币2832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郫县支行放弃了对律师费3000元、其他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的主张。被告柏在青未向法庭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罗佳颖未向法庭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原告郫县支行与被告柏在青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柏在青办理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借款本金为人民币650000元,共应分期还款36期,每期应还款20372.09元。在2013年3月18日被告罗佳颖与原告郫县支行签订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由被告罗佳颖对被告柏在青的该笔借款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郫县支行足额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柏在青履行22期还款义务,从2015年1月10号之后被告柏在青未再履行还款义务,现仍余12期贷款共计人民币283243元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当庭陈述、《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共同偿债承诺书、信用卡交易明细、提前还款告知函等证据予以印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能够印证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郫县支行与被告柏在青所签订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为被告柏在青办理购车透支义务,被告柏在青应当按约履行按期还款义务,被告柏在青未按约归还透支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罗佳颖对该笔款项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对原告郫县支行主张要求二被告清偿剩余透支款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柏在青、罗佳颖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支付人民币2832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775元,由被告柏在青、罗佳颖承担。该费已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预交,被告柏在青、罗佳颖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莉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前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